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保证执业质量,控制执业风险,明确质量控制责任,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提供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以下简称业务服务)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实现执业质量目标而实施的程序、方法和措施。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控制应合理保证下列目标的实现:
(一)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道德以及执业规范的规定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业务服务;
(二)向委托人出具的业务报告客观真实,不损害第三方利益;
(三)向委托人提供业务服务过程和结果符合业务约定书的要求。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执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控制制度(以下简称质量控制制度)包括为实现执业质量控制目标而制定的政策和必要程序。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系统原则。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涉及所有业务类型和服务环节以及全体人员。
(二)实用原则。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具体、实用并可操作。
(三)社会责任和经济责任协同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充分考虑税务师的社会责任,正确处理执业质量、执业风险和经济效率关系。
(四)职责清晰原则。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明确各级执业人员、部门和机构对质量控制的职责。
第七条 执业质量控制应当涉及以下要素:
(一)质量控制责任;
(二)职业道德要求;
(三)人力资源;
(四)业务承接与业务保持;
(五)业务委派;
(六)业务实施;
(七)业务复核与监控;
(八)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
第二章 质量控制的一般要求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对质量控制制度的制定,建立与质量、风险控制相适应的管理组织承担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业务特征等因素,形成以业务质量控制为核心的全面质量控制制度体系。
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层应当成为执行执业质量控制度的表率,使全体成员都能为业务质量的提高发挥作用。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项目负责人对服务结果的质量承担最终责任;项目其他成员为其完成的工作质量承担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考虑注册税务师在业务承接、业务计划、业务实施、服务结果提交等服务各阶段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职业道德对注册税务师在不同业务类型和业务不同阶段的要求,制定相关制度或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以合理保证发现、评价威胁职业道德的情形,消除或降低对职业道德的威胁。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层应当认识自身遵守职业道德的示范作用,定期对执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人力资源的管理制度,应当考虑业务质量对人力资源的要求,形成以质量为导向的人员选聘、培训、业绩评价、薪酬、晋升、奖励与惩罚制度体系。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定期检查评估注册税务师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准则的情况、质量控制制度设计、运行是否适当和有效。针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新变化以及质量控制制度设计、运行的缺陷修订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定期检查纪录应列入业务档案。
第三章 业务质量控制
第一节 业务承接和保持
第十四条 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注册税务师的评估情况进行评价和决策。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承接质量控制制度,明确对委托人事项了解的内容、方法、风险评估内容和方法,确定接受或保持委托关系的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为控制执业风险,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类型,对业务约定书的重要事项制定标准条款并定期修订。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承接进行管理时,主要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和目标;
(二)委托人改变税务师事务所的原因;
(三)委托人的信誉、诚信可靠性及纳税遵从度;
(四)税务师事务所的专业胜任能力;
(五)委托业务在职业道德方面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执业注册税务师要求。
第二节 业务委派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委派制度,内容包括:项目组织结构、项目负责人和其它重要人员的回避及选定程序、责任、权力。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委派环节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选定的项目负责人的技术专长、经验、独立性是否符合要求以及已有项目的工作量。
第三节 业务实施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业务计划、证据收集与评价、业务结论、服务结果提交等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制度。
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对确定和处理业务实施过程的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并规范与税务机关、委托人的沟通权限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计划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计划前是否在现场进行调研;
(二)对重大风险事项确定是否准确;
(三)计划内容是否全面、可行。
第二十二条 重大风险事项是指注册税务师根据委托人的情况和委托事项的性质,确定的重点关注领域。对重大风险事项的关注,应当贯穿于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证据收集及评价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 对重大风险事项是否实施了程序并取得了证据;
(二) 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三) 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四) 来自委托人的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五) 与委托人沟通记录是否完整;
(六) 鉴证业务是否取得了被鉴证人管理层声明;
(七) 涉税服务业务的重要事项是否取得委托人管理层声明;
(八) 税法选用是否适当;
(九) 与税务机关沟通记录是否完整;
(十) 对委托人的舞弊行为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恰当。
第二十四条 舞弊是指委托人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税收利益的故意行为。注册税务师对委托人舞弊的关注,应当贯穿于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组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以后,项目负责人方可提交服务结果。
项目组是指执行业务的所有人员,但不包括税务师事务所聘请的外部专家。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结论、服务结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与结论相反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服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服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四节 业务复核
第二十七条 业务复核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保证业务质量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形成的业务结果,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项目风险等级制定业务质量复核制度。业务质量复核制度应包括:复核级别、复核内容、复核程序、复核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五节 业务监控
第二十九条 业务监控是指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以下简称业务监控人),对项目组的工作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监控制度,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监控。业务监控制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风险等级及划分标准;
(二)启动业务监控风险等级条件;
(三)业务监控人的资格和选定程序;
(四)业务监控程序和内容;
(五)业务监控过程记录要求。
第三十条 业务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要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不因业务监控的实施而减轻项目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三十三条 在业务监控中发现的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缺陷应及时修订。
第六节 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业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制度,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其内容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业务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务工作底稿制定(修订)、使(停)用权限;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修改、复核在时间、权限、签字方面的要求;
(三)业务工作底稿形成档案时限;
(四)档案保管、借阅、销毁要求;
(五) 其他业务工作底稿档案相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组自提交业务结果之日起90日内将业务工作底稿归整为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按不同客户不同委托业务分别归整,对同一客户不同的委托业务,应分别归整业务档案。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底稿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工作底稿的制定和修订是否及时;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是否真实、全面,签字手续是否完备;
(三)以复印件、电子及其他介质等非原件作为业务工作底稿的,是否按制度执行。
(四)业务工作底稿归案是否及时;
(五)业务工作底稿和档案的存放是否安全;
(六)业务档案保管、借阅、销毁是否按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自提交结果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