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机关和纳税人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二、增加对刑事已决案件中追征税款的规范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也即是说,对因犯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的罪犯,税务机关在刑罚执行前都应当对税款进行追缴。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追缴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高检会〔1991〕31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退回。对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拒绝依据判决书缴纳或划拨税款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然而,由于《刑法》作为实体法不可能对税务机关如何追缴税款作出程序上的规定,高检会〔1991〕31号文件的效力又比较低,加之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银发〔2005〕387号)又将“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扣收的纳税人涉税资金中需要缴库的款项”也定性为“待缴库税款”(表明三部门均可将司法程序中扣收的需缴库税款直接入库),致使税务机关要面对涉税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判决生效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同情况,税务机关对刑事已决案件税款的追征经常陷入进退维谷的窘境之中。   在“科嘉公司与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诉讼案”中,科嘉公司在没有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让堰康汽车配件公司和堰康汽车零部件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3973000元,科嘉公司因此共抵扣税款577273元。法院判决科嘉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00000元,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的科嘉公司违法所得577273元(相当于科嘉公司违法抵扣税款金额)予以追缴,直接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科嘉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科嘉公司补缴增值税577273元并加收滞纳金。在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按照强制执行程序从公司银行账户扣缴税款577273元、滞纳金348095.62元。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虽然并不否认税务机关可依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追缴税款,并认为这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但与此同时,法院又以生效的刑事判决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科嘉公司退缴的税款作为违法所得上缴入库,税务机关再向纳税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其补缴该项税款,法院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税务机关败诉。同时,该案判决书还特别释明,对于已经上缴入库的款项,在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如何划转以保证国家税收足额入库,应当由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另行处理。   与之类似,在“淮阴区国家税务局与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行政诉讼案”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为纳税人根据公安机关要求已缴纳的且与税款等额的款项的性质问题,也就是纳税人该行为是否表明其已经补缴了税款。税务机关认为,企业实际控制人在被公安机关立案后,为争取从轻量刑,根据公安机关要求的数额,将226万余元交到指定账号(淮阴区财政局账号),即便判决书将该款项认定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但因税务机关没有委托司法机关追缴纳税人的税款,并不表明纳税人补缴了税款,故而拒绝解除对纳税人停售发票的决定。但是,法院在判决中则认为,对纳税人的应缴税款,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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