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桩房地产交易案谈实质课税原则的运用
2020/7/28 9:20:11

 引言:本案税务机关透过经济交易的表象,运用实质课税原则,对纳税交易行为重新作出认定,确认纳税主体并作出税务处理引发诉讼。法院认可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收征收相关法律法规,对经济交易及民事法律关系重新作出认定。作者结合本案对实质课税原则的运用及在实践中如何作出认定进行了简要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13年3月20日,自然人陈建伟和林碧钦与鑫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建伟和林碧钦共同向鑫隆公司购买商铺,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500万元。出卖人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争议处理途径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陈建伟和林碧钦已转账支付给鑫隆公司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签订合同时鑫隆公司返还给林碧钦500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经法院认定,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陈建伟和林碧钦陆续收到鑫隆公司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9328万元。但林碧钦于2013年10月10日又支付给鑫隆公司人民币500万元。陈建伟和林碧钦收支对抵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最终多出人民币3328万元。案件在税务机关复议过程中,陈建伟和林碧钦提供《补充条款》复印件一份,日期显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第二天签署。《补充条款》约定鑫隆公司每月应付已交纳购房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即每月支付给陈建伟和林碧钦人民币275万元,且违约起始时间从签订合同2个月后起算。后因鑫隆公司申请调整预售融资方案,鑫隆公司与陈建伟和林碧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2014年3月18日,鑫隆公司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9日,泉州仲裁委员会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起诉而是选择了仲裁。2014年6月份,中共莆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遂对陈建伟和林碧钦与鑫隆公司的资金往来进行调查,案发。 
    经转税务机关立案检查,2015年4月30日,原莆田地税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初,福建省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因项目开发建设需要,与陈建伟和林碧钦达成协议,以鑫隆公司部分房产作为抵押向林碧钦和陈建伟合计借款6000万元,月息5%,利息按月支付,期限一年。2013年3月20日,林碧钦、陈建伟与鑫隆公司签订合同时,发现鑫隆公司只能提供85坎店面,店面面积合计10008.73平方米,两人只同意借给鑫隆公司5500万元,双方签订总价为5500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仙游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备案登记。同日,鑫隆公司将多余的500万元汇还给林碧钦。2014年1月17日,林碧钦因资金周转需要从鑫隆公司抽回300万元。2014年3月19日即一年放贷期满,林碧钦、陈建伟和鑫隆公司通过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鑫隆公司各汇还给林碧钦、陈建伟2600万元,共计5200万元。陈建伟、林碧钦取得利息收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 
    陈建伟和林碧钦不服税务机关对纳税行为的认定,遂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法院支持税务机关认定。 
      二、争议焦点及认定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税务机关能否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独立认定涉案民事法律关系;二、对涉案民间借贷利息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三、对民间借贷产生的较大金额利息收入征收税款如何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4 永大中国 | 永大会计师事务所 | 永大税务师事务所 | 永大评估师事务所 电脑版
Powered by iw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