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修改对税务机关的影响
2015/3/21 23:02:00
编者按: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开了由国税总局、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取消先缴税后复议,引进预约裁定制度等都 是完善我国税收征管制度的大变革,一经公布,好评如潮。税收征管法是税务机关执法的基本依据。这次修 改一方面为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也给其提出了如何顺利适应新制度的艰难课题,可谓 影响深远。征求意见稿对税务机关究竟有何影响?本刊逐一剖析,供读者参考。
一、取消行政复议纳税前置,法规部门的职能得到强化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 务机关在纳税上和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 处罚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照 复议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解缴税款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该条较之原征管法,取消先 缴税后复议的规定,并对直接涉及税款的 行政处罚的税务争议实行复议前置,符 合国际税收征管惯例,是我国税收征管 制度的一大进步。
取消纳税前置强化了上级税务机关 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监督。征求意见稿降低 了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的门槛,无疑 将使复议案件数量大增,更加充分地发 挥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监督 和制约。为充分发挥监督制约机制的实 效,应当进一步配套完善行政复议法,优 化上下级行政权力配置体系。另一方面, 取消纳税前置有增强了税务机关在系统 内部解决争议的能力。复议程序综合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相较于 人民法院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加 涉及税款的税收争议的复议前置程序,赋 予税务机关更多在系统内解决争议的机 会。
二、鼓励通过和解、调解解决与纳税人纠纷
和解、调解是税收行政争议双方在各自利 益均 得 到照 顾 的 情况下达 成的折衷结果,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 具有的优势。《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了税务行政 复议的和解和调解制度。征求意见稿第 一百二十七条增加规定,“行政复议可以 适用和解、调解……”征求意见稿将税务 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制度纳入法律,鼓 励通过和解、调解解决争议。
税务执法人员在进行和解、调解过 程中尤其应当注意防范执法风险。一方 面保证和解、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 面避免违规和解、调解,构成渎职。具体 来说:(1)在法定可以和解、调解的案件 范围内进行和解、调解;(2)和解、调解 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3)制作书面 行政复议和解书或行政复议调解书。另一 方面,由于税务行政复议经调解达成协议 的,纳税人无法再对同一事项提起行政 复议或行政诉讼,如何防止税务机关为避 免纳税人提起诉讼,迫使纳税人违背自 身意志同意和解或调解,仍然需要进一步 立法予以明确。
三、扩大了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适 用范围,注重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
征求意见稿将现行税收征管法中税 收保全的适用范围由纳税人“有逃避纳税 义务行为”扩大到“有不履行纳税义务可 能”,税收强制的对象也从纳税人的存款 扩大到汇款。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中的 相关规定较之现行的税收征管法,更加 注重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时,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并制作现场笔 录;(2)税收强制权首先由有权的税务机 关行使,若强制执行有困难的,征求意见 稿增加规定,明确税务机关还可以提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所在地 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征求意见稿关于税收保全的规定, 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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