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下个人所得的税收征管机制探索
2019/9/6 10:44:41
一、平台经济个人所得的税收征管困境
(一)平台经济个人所得的性质厘定不清
要对平台上的行为主体征税,首先必须厘定其所得的性质。前文已经说明,本文主要针对的是平台上非企业性质的经济主体活动,即主要涉及C2C平台模式下的相关经济主体活动。例如,滴滴平台上的司机通过接单为消费者(乘客)提供驾乘服务,外卖小哥通过在美团等平台上接单为消费者提供送餐服务,设计人员通过猪八戒网或淘宝网接受订单为消费者提供文案设计服务,翻译人员通过相关平台接单为消费者提供翻译服务等。他们从事相关活动获得的收入应当归入哪种性质的所得呢?按照习惯性的逻辑,他们的上述收入应当归入劳务报酬。但是部分司机与平台公司(如曹操专车)签劳务合同,实际上是平台公司的员工,其收入应当归入工资薪金。即使不是平台公司的员工,部分司机实际上是专职滴滴司机(类似的平台公司很多,本处只是借用滴滴的名称)。如果说外卖小哥(骑手)可以借助电瓶车送外卖,但滴滴司机大部分需要自行购置价值不等的乘用车。换句话说,滴滴司机不仅利用自身劳动能力为乘客提供服务从而获取收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利用资产运营获取收入。将这种收入简单归入工资或劳务报酬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又如,部分房东将自有闲置房产放在爱彼迎(Airbnb)等相关平台上进行短租,其获得的收入显然不能简单说是劳务收入。从更深的层次讲,服务提供者与平台及消费者(服务购买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学界的认识还不够到位。实际上,只有明确了服务提供者在整个平台经济体系中的地位以及服务提供者获得收入的性质,才能合理确定相关扣除项目及其标准,才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进行有效征税。
(二)平台经济个人所得的税源监控困难
要对平台经济的个人所得征税,就必须对相关税源进行有效的监控,但残酷的现实却让平台经济个人所得的监控非常困难。其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我国平台经济的个体从业者群体庞大。中国新就业形态研究中心、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于2018年7月发布的《新就业高质量中国新就业形态就业质量研究报告——以滴滴平台为例(2018)》指出,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共有3066万人在滴滴平台获得收入,比上年同期增加958万人。平台经济涉及的领域众多,每个领域的个体从业者都未进行税务登记,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辨识纳税主体。二是平台经济个人所得的信息共享机制建设乏力。在平台经济时代,基于其灵活性、包容性等特征,个人职业角色多样化更为明显,个人可以多重身份参与社会分工,个人收入显著增多,而我国信息共享机制建设乏力,加上平台经济交易虚拟化、碎片化,客观上造成了个人收入的隐秘性。此外,个人可以在多个平台上提供相同或不同的服务或进行商品销售,从而获得更为复杂多元的收入。在个人所得信息共享机制尚不够给力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无法准确获知每一个人的收入来源及其具体收入额度,也就无法对相关平台上的个人所得进行有效的税收征管。
(三)平台经济个人所得的税收管辖权界定不明
税收管辖权是一切税收征管行为的基础,是税务机关进行有效征管的权力来源。无论是何种所得,要实现有效征收,必须解决税收管辖权问题。清晰界定到底由哪一个税务机关来对平台经济的个人所得进行征税,不仅关系到具体税务机关行使权力的正当性,而且是对平台经济个人所得征税的最后“一公里”。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准确清晰地厘定所得的来源地。对实体经济而言,其所得的来源地相对比较容易确定。常见的来源地包括经营地(行为地)、注册地、管理地等。但对平台经济而言,作为平台经济参与者的个人,其所得的来源地又该如何认定呢?如果说在网络上提供设计或翻译服务的个人是在固定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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