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的通知
2011/8/3 14:07:03

会协[201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22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与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科学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做大做强,不断提升服务国家建设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以注册会计师行业创先争优机制建设成果为基础,组织开展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公布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有关信息。
  第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中注协建立科学的事务所综合评价机制,保证评价结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均可参加综合评价: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按时履行会员义务;
  (三)未按时填列综合评价信息;
  (四)填列综合评价信息严重失实;
  (五)故意填列不实评价信息;
  (六)因故终止;
  (七)中注协认定不能参加综合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每年4月30日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事务所,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系统中填写相应类型的综合评价表,上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审核。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每年4月20日前,按照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的要求,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系统中填写相应类型的综合评价表,上报分所所在地的省级协会审核。
  第七条 事务所在填列综合评价表前已合并、分立的,可以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
  合并、分立的事务所应当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相关决议、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八条 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对综合评价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省级协会负责审核本地区事务所和本地区分所的填列信息,在每年的5月15日前,上报中注协。
  第十条 每年6月15日前,中注协对事务所填列信息进行抽查。如果发现填列信息不实的,责令事务所限期更正。如果发现填列信息严重失实或者故意填列不实信息的,取消事务所当年及下一年度综合评价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每年6月底前,中注协根据综合评价结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确认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得分,通过认定的网站和报刊,公布事务所得分前百家的信息。
  对于在公布前终止的事务所的信息,不予公布。
  第十二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以注册会计师行业创先争优机制建设成果为基础,按照大型事务所和中型事务所的可比指标遴选出百家事务所,并按照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排出位次。
  第十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包括: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处罚和惩戒指标等四项。
  (一)业务收入指标,是指事务所每年上报注协的、经过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数据。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是指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事务所在中注协认定的管理系统中登记的数据。
  (三)综合评价质量指标,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大型事务所评价表中除了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处罚和惩戒指标以外的指标。
  (四)处罚和惩戒指标,是指上一年度,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
  第十四条 某事务所综合评价得分的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评价得分=业务收入指标得分 +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得分+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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