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2007/6/1 19:47:28

发文文号:闽常[2007]10号
发文部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时间:2007-06-01
实施时间:2007-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不得私设会计账簿。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及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和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加强对会计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会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为会计人员提供服务,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单位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政府会计核算中心必须建立灾难数据备份系统。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本单位的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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