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理新规纳入增值税立法的思考
2021/1/11 14:02:00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学术研究中对保理的定义多基于《国际保理通则》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之规定,将保理定义为以债权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当前,我国保理行业已经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2019年保理市场规模约4186亿欧元。 面对保理行业的法制需求,《民法典》对此及时作出了反应,在第三编“合同”的第二分编“典型合同”部分中设立第十六章“保理合同”,对保理交易进行定性。《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定性为围绕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展开的一系列法律关系的集合,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要素,以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综合金融服务为偶素。同时,根据保理人是否对应收账款债权享有追索权,可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在实现债权时,可依约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其中,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亦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需要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是此时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须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本文的讨论亦是在此分类基础上展开。 民法定性下的保理服务,还只是“潜在的”课税对象,还需要经过税法的定性与调整。纳税人履行相应纳税义务后,才能够获得可以自由支配、具有稳定性和终局意味的收入。即保理收入成为纳税人具有完全支配权的财产之前,需要经过民法和税法的两次定性调整。当前,在税法领域,增值税规范仅对保理合同中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作出明确规定,认定其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通知》)列明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入适用6%的税率。而现有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规定中并没有与保理中的债权转让对应的概念,亦没有相关细则进行明确规定。当前,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债权转让多被认定为贷款服务,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且不得抵扣,与营业税时期差额纳税的规定相比,税负增加。此外,各地税务机关对无追索权保理的增值税税法适用存在分歧。实践中,有的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将无追索权保理中的债权转让认定为增值税不征税收入;还有的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将其认定为金融商品转让,对债权转让收入征税。同一交易承担不同税负,减损了税法的公平性。实践中有追索权保理税负过重和无追索权保理增值税应税性模糊的问题,成为我国保理行业发展的阻力。正是基于此,本文以保理交易中的债权转让的增值额为研究对象,对交易实质进行定性,并进行相关增值税立法分析。《民法典》设立“保理合同”和增值税立法是解决保理交易中债权转让增值税定性模糊和税负不合理问题的契机。《民法典》时代的增值税立法需要根据保理交易中债权转让的实质进行定性,在明确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中债权转让实质区别的基础上,分别确定该保理收入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从而确定适用税目、计税方法及相关征管规范。由此,以增值税立法的完善助力税法对《民法典》的有效回应。 二、有追索权保理的增值税税法适用 (一)有追索权保理的增值税定性 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债权转让可以分解成债权转让与债权实现两个交易环节。一个是债权转让环节。保理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收账款对价(一般低于应收账款)给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义务。另一个是债权实现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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