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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日期:2016-04-08] 来源:  作者: [字体: ]
  • 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0号
  • 【字体: 打印本页
  •   现将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证券公司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是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以证券公司名义开设专用资金账户和专用证券账户向客户融出资金和证券,并向客户收取融资融券业务收入。证券公司在异地设立的营业部负责接收客户申请、在系统内录入客户资料、协助开户等辅助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证券公司应作为融资融券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就其取得的融资融券业务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证券公司在异地设立的营业部并非融资融券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不应就融资融券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 发布日期:2016年04月08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 【字体: 打印本页
  •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起草的背景是什么?
      近一段时期,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如何确认融资融券业务营业税纳税人问题存在税企争议,建议税务总局予以明确。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税务总局拟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二、如何理解《公告》的内容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融资融券业务由证券公司统一集中管理,融资融券合同由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公司以自己名义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和专用证券账户向客户融出资金和证券,并向客户直接收取融资利息或融券费用。证券公司在异地设立的营业部仅负责接收客户申请、在系统内录入客户资料、协助开户等辅助工作。
      证券公司是实际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并取得融资融券业务收入的单位,因此,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证券公司应作为融资融券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就其取得的融资融券业务收入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证券公司在异地设立的营业部并非实际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并取得融资融券业务收入的单位,不应作为融资融券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也不应就融资融券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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