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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草案首次明确保监会七大监管手段

[日期:2008-08-29]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 [字体: ]

  成立近十年的中国保监会将被正式写入《保险法》。

  据悉,正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首次作为独立章节出现在《草案》中,其中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12项职责,并指出,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采取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调查取证、查询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等七大措施。

  与此同时,偿付能力监管在《草案》中被着重强调,并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将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政策性保险纳入监管范围

  中国保监会成立于1998年11月,后于2003年由国务院直属副部级事业单位改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但是,保险监管机构一直未在1995年和2002年版的《保险法》中单独列明。“将保监会的地位和职权写进法律无疑是个巨大的进步,有利于保监会履行职责。”一业内专家指出。

  保监会法规部一人士表示,“本次监管机构作为单独章节进入《草案》,主要是参照《证券法》和《银监法》,对保监会的监管职责和措施做出规定,这些规定也是根据保险监管的实践经验及保监会的三定方案做出的。”

  按照《草案》,除保险公司外,保监会还可以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估机构及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进行监管,并可以监管境内保险机构在境外投资的保险机构。

  “2002年首次修订保险法时,国内尚无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这次修改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调整,但我认为还需要更具前瞻性。”前述专家表示。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商业性保险机构,《草案》还明确,保险监管机构可依法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监督管理,对相互制、合作制等保险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管。

  首都经贸大学金融系教授庹国柱表示,目前国内存在着一些相互制、合作制的保险机构,如谷物协会、渔业协会都在办理保险业务,它们有的归口民政部门管理,有的由所属行业管理,保监会无权监管不利于掌握保险业发展的整体状况,也不利于发挥保险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作用。

  对于正在探讨中的农业保险、巨灾保险等政策性保险,这一规定无疑扩大了保监会的监管范围。“农业保险、巨灾保险等政策性保险究竟由谁监管一直处于争论之中,《草案》至少使保监会成为合乎法律的监管者之一,这也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因为政策性保险都离不开商业保险机构的参与。”前述业内专家表示。

  但是,与农业部、财政部密切相关的上述险种,是否会因此将这两大部委排除在外仍是未知。

  对前两版《保险法》的重大突破还体现在明确了保监会可采取的监管措施。《草案》指出,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七大措施。

  主要包括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当事人、查阅封存文件资料、查询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以及申请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

  一参与讨论的人士指出,《草案》中提到的手段和措施与《证券法》对证监会、《银监法》对银监会的监管手段和规定大体类似,也就是说,这三家金融监管机构通过这次修改《保险法》之后,在具体的监管手段和措施方面达到了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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