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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争论绝对新颖性标准及无效诉讼

[日期:2008-08-29]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 [字体: ]

  8月27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专利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审议中,代表们对草案中首次确认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这一立法宗旨变革普遍表示欢迎。

  此外,基于目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本次修订中所涉及的“绝对新颖性标准”的采用,和如何有效避免专利侵权案件陷入循环诉讼的问题,引起与会代表广泛的争论。

  争论“绝对新颖性标准”

  专利法修订草案中,基于激励提高我国企业创新能力的考虑,将专利授权所采用的标准由现行的“相对新颖性标准”改为了“绝对新颖性标准”。草案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都没有为公众所知。

  对于这一标准的修改,与会代表的意见呈现出多元和分歧。

  索丽生委员表示,在这一标准下,在国外是现有技术,没有在国内使用,按照原来的专利法是可以申请专利的,现在就不再授予专利,这样就有利于把现有技术更容易、更方便地推广使用。

  但是,蒋庄德委员表示,从激励我国企业发明创造能力的角度讲是赞同的,但是,企业是创新的主体,在我国现阶段,我国企业主要是以实用新型的专利出现,所以,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推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对“绝对新颖性标准”的采用应有一个通盘的考虑。

  黄燕委员的担忧来自与国内外企业收集相关证据的能力不匹配。其表示,目前中国企业收集国外公开出版物的证据都非常困难,更谈不上去国外收集国外企业公开使用的证据,这就导致中国企业很难运用这项修改,来获取国外已经公开使用却能在中国获得专利授权的发明创造。

  而且,根据这项修改,国外的公司特别是跨国公司,将利用其丰富的专利运用经验,使用大批其境外母公司收集精心伪装好的域外证据,通过无效宣告请求的行政以及司法途径,很方便地宣布大量有市场的中国企业的专利无效。而对此,中国企业很难对域外使用的证据进行核实、举证。

  黄燕认为,对于绝对性新颖性标准的采用,要充分考虑到一个国家的发展阶段和现实。她以日本为例:1899年,日本把“专卖特许条例”更名为“特许法”,这是日本的第一部专利法。当时采用的是“国内外公开使用”,也就是“绝对新颖性”。1909年修改专利法的时候就把“新颖性世界公知”改为了“国内公知”这就是“相对新颖性”。而到了1959年,再把“相对新颖”改为“绝对新颖”。

  这可以看出,日本专利法在成立初期还是使用了绝对新颖性的标准,但是为了保护国内的发明,十年后又改为了相对新颖性。这个相对新颖性又经过了50年,它保证了日本从仿制改良阶段快速成长、追赶甚至超过欧美,直到日本成为了专利强国之后又改为了“绝对新颖性标准”。

  所以,“根据我们国内的情况,这一条的修改值得再慎重考虑和讨论。”黄燕表示。

  无效诉讼难题待解

  与新颖性标准的采用所引起的争论一样,在一部分代表看来,草案中的规定并没有解决长期困扰专利侵权案件审理的无效诉讼问题。

  方新委员说,现行专利法规定,任何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这样一来,一个专利无效案件,可能需要经过复审委审查、法院一审、二审和复审委再审四道程序。若不服,还可能引发新的诉讼,陷入循环诉讼。一个无效诉讼的官司可能十几年都扯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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