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将1994年以来出台的政策调整内容,更新到新修订的消费税条例中,如:部分消费品(金银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的消费税调整在零售环节征收、对卷烟和白酒增加复合计税办法、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等。
二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对消费税的纳税地点等规定进行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新旧暂行条例条文对照表
旧条例 |
新条例 |
变化要点 |
国务院令[1993]第135号 |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 |
|
|
( |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
|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
|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
|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
08版条例第四条在保留93版条例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的同时,增加了“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的规定。 |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
|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
|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
|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
|
|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
08版条例第五条增加了“复合计税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公式”。 |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
08版条例七至九条分别较93版条例增加了复合计税及相应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等。而这些规定在2001年5-6月就开始相继实施。目前实施复合计税的产品有卷烟、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三种。 |
|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 |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2-消费税税率) |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0-比例税率) | |
|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 |
|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 |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 |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 |
|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比例税率) | |
|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 |
|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 |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 |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 |
|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 | |
|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 |
|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 |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
|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
|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
|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
|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
|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
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08版条例第十四条增加一档1个季度的纳税申报期; |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
申报纳税期限由原来的次月1-10日延长为1-15日。 |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
08版第十五条将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缴税日期由7日改为15日内,也是为了适应此次税制改革的变化。 |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消费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
|
|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
|
|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关于征收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 |
|
|
|
|
一、烟 |
一、烟 |
|
|
1.卷烟 |
|
1.甲类卷烟(包括各种进口卷烟) 45% |
(1)甲类卷烟45%加0.003元/支 |
|
2.乙类卷烟 40% |
(2)乙类卷烟30%加0.003元/支 |
|
3.雪茄烟 40% |
2.雪茄烟25% |
|
4.烟丝 30% |
3.烟丝 30% |
|
二、酒及酒精 |
二、酒及酒精 |
|
1.粮食白酒 25% |
1.白酒20%加0.5元/ |
|
2.薯类白酒15% |
|
|
3.黄酒 吨 240元 |
2.黄酒240元/吨 |
|
4.啤酒 吨220元 |
3.啤酒 |
|
|
(1)甲类啤酒250元/吨 |
|
|
(2)乙类啤酒220元/吨 |
|
5.其他酒 10% |
4.其他酒10% |
|
6.酒精 5% |
5.酒精 5% |
|
三、化妆品 包括成套化妆品30% |
三、化妆品 30% |
|
四、护肤护发品 17% |
|
|
五、贵重首饰包括各种金、银、珠宝首饰及珠宝玉石及珠宝玉石10% |
四、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
|
|
1.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5% |
|
|
2.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 10% |
|
六、鞭炮、焰火 15% |
五、鞭炮、焰火 15% |
|
七、汽油 升 0.2元 |
六、成品油 |
|
|
1.汽油 |
|
|
(1)含铅汽油0.28元/升 |
|
|
(2)无铅汽油0.20元/升 |
|
八、柴油 升0.1元 |
2.柴油0.10元/升 |
|
|
3.航空煤油0.10元/升 |
|
|
4.石脑油0.20元/升 |
|
|
5.溶剂油0.20元/升 |
|
|
6.润滑油0.20元/升 |
|
|
7.燃料油 0.10元/升 |
|
九、汽车轮胎10% |
七、汽车轮胎 3% |
|
十、摩托车 10% |
八、摩托车 |
|
|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3% |
|
|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 10% |
|
十一、小汽车 |
九、小汽车 |
|
1.小轿车 |
1.乘用车 |
|
气缸容量在2200毫升以上的(排气量,下同)(含2200毫升) 8% |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 |
|
气缸容量 在1000毫升-2200毫升的(含1000毫升) 5% |
(2)气缸容量在 |
|
气缸容量在1000毫升以下的 3% |
(3)气缸容量在 |
|
2.越野车(四轮驱动) |
(4)气缸容量在 |
|
气缸容量在2400毫升以上的(含2400毫升)5% |
(5)气缸容量在 |
|
气缸容量 在2400毫升以下的3% |
(6)气缸容量在 |
|
|
(7)气缸容量在 |
|
3.小客车(面包车) |
2.中轻型商用客车5% |
|
22座以下 气缸容量在2000毫升以 上的(含2000毫升) 5% |
|
|
气缸容量 在2000毫升以下的3% |
|
|
|
十、高尔夫球及球具 10% |
|
|
十一、高档手表 20% |
|
|
十二、游艇 10% |
|
|
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 5% |
|
|
十四、实木地板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