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关于将融资租赁业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紧急建议》中,租赁业委员会表示,最近广泛征求了国内各种类型融资租赁公司的意见,提出对融资租赁业增值税进行转型。
租赁业委员会认为,本次增值税转型中,应在“实施细则”或另行下发的专门规定中,明确界定以下条款:
一、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的设备或其他货物,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的行为应当视为销售货物。
二、对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纳税人为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而外购的设备或其他货物,视同销售货物,适用增值税。
三、融资租赁公司的销项税均按购进货物买价计算,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即融资租赁公司对该货物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相等。向承租人出具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价外费用,视同应税劳务,按5%扣除率或5%的增值税率缴纳增值税,并同时向承租人出具应税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