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重组,属于特殊重组: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符合本办法规定比例,企业法律或经济结构发生实质性或者重大改变;
3.法律形式被改变、资本结构被调整、被收购、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的主要是股权支付额,非股权支付额不超过规定比例,同时取得股权的当事方不得在随后的12个月内转让该股权。
第五条转让、处置经营性资产不超过总经营性资产20%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的改变,属于特殊重组。
第六条企业资本结构调整导致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加50%以上的,属于特殊重组。
第七条收购企业购买被收购企业的股权超过其全部有表决权股权50%以上,且支付的非股权补价不超过股权支付额的20%的,属于符合条件的股权收购。
第八条接受企业收购的转让企业50%以上经营性资产,且支付的非股权补价不超过股权支付额20%的,属于特殊重组。
第九条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的非股权支付额不超过股权支付额20%,以及同一控制下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包括合并子公司),属于特殊重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