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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配套费”,是否缴纳契税,不能一概而论

[日期:2020-08-13] 来源:  作者: [字体: ]
  前不久,笔者接到一个房地产公司的问题咨询:该公司2017年8月取得土地使用证,2018年5月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200余万元。配套费该不该缴纳契税?

 

  经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笔者发现“配套费是否缴纳契税”不能一概而论。就该房地产公司的情况,取得土地使用证后,按照规划建筑面积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用缴纳契税。

 

  政策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这里的前提条件是“以协议方式出让”或者“以竞价方式出让”,由于当时土地出让方式是“协议”或者“竞价”,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分别收取,都属于为取得土地“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所以说在这种背景下,市政建设配套费是契税的计税依据需要缴纳契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明确:“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根据2007年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对土地进行收储,由生地变为熟地。因此,在2009年的背景下,土地出让金从内容到形式已经很规范,以成交总价款即出让金作为计税依据符合《契税暂行条例》规定。但考虑到土地一级开发模式复杂多样,有可能分别支付。为此,特意强调“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但也仅是说“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并没有涉及后期的城市配套费的事,即强调如果市政建设配套费、各种补偿是出让金的成本,那么不得扣除。

 

  配套费的区别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134号文件”中的“市政建设配套费”是不是一种费?答案是否定的。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是费用性质不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一种政府性基金,而后者只是一种费用。

 

  二是征收单位不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上交到财政部门,而后者是交到国土部门。

 

  三是征收时间不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交付的,而后者是在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交付的。

 

  四是征收依据不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按照规划建筑面积和每平方米的缴费标准计算缴纳的,而后者金额是与取得的土地面积有关。

 

  五是征收目的不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针对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收取的,是为了改变居住环境、提高城市品质而缴纳的,而后者是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经济利益。

 

  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配套费”是否作为契税计税依据缴纳契税,要视情况而定:

 

  在生地出让下,即通过协议或竞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包括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各种补偿费用(如拆迁补偿费等)、向政府缴纳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后两项作为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并且三项共同构成契税计税依据。

 

  如果是熟地出让,即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则契税计税依据应当是成交确认价格,即《成交确认书》确定的价格,不包括后期支付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所以说,我们不能见到“配套费”就认为是“134号文件”中的“市政建设配套费”,确定为契税的计税依据缴纳契税。我们要从契税的立法精神上去分析,到底该不该缴纳契税。像开始我们提到的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就不是契税的计税依据,不用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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