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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5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6-05-11] 来源:  作者:黄耀华 [字体: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水利部
  • 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税〔201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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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6年7月1日起在你省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现将《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省,请遵照执行。

      请你省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改革试点顺利进行。对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研究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加以解决。重大政策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报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水利部

    2016年5月9日

      附件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

      第三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雪山融水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取水口所在地税额标准×实际取用水量。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取用水量按照实际发电量确定。

      第六条 按地表水和地下水分类确定水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

      地表水分为农业、工商业、城镇公共供水、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特种行业及其他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分为农业、工商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及其他取用地下水。

      特种行业取用水包括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河北省可以在上述分类基础上,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和调整方向等进行细化分类。

      第七条 对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以外的取用水设置最低税额标准,地表水平均不低于每立方米0.4元,地下水平均不低于每立方米1.5元。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取用水的税额标准为每千瓦小时0.005元。

      具体取用水分类及适用税额标准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核准。

      第八条 对取用地下水从高制定税额标准。

      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要高于地表水,水资源紧缺地区地下水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要大幅高于地表水。

      超采地区的地下水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要高于非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的地下水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要大幅高于非超采地区。在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不含农业生产取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取水)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在非超采地区税额标准2-5倍幅度内提出建议,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核准;超过5倍的,报国务院备案。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要高于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原则上要高于当地同类用途的城市供水价格。

      第九条 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制定税额标准。

      第十条 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从高制定税额标准。除水力发电、城镇公共供水取用水外,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征1-3倍,具体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核准;加征超过3倍的,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从低制定税额标准。

      农业生产取用水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第十二条 对企业回收利用的采矿排水(疏干排水)和地温空调回用水,从低制定税额标准。

      第十三条 对下列取用水减免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对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免征水资源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税和免税情形。

      第十四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在河北省区域内取用水的,水资源税由取水审批部门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用水的,水资源税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在河北省内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水资源税由调入区域取水审批部门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九条 建立地方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取水许可情况和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并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用水的申报信息。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实际取用水量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地方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相关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信息进行比对,并根据核实后的信息征税。

      水资源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地方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河北省开征水资源税后,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地方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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