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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人财两空”

[日期:2015-03-22] 来源:财税纵横  作者: [字体: ]
      A企业是苏州的一家 上市公司,最近,其前常务副总裁M先生向笔者介绍了 他涉案的具体情况。原来,M先生为增加 上市公司的营业额,指示A企业独立核算 的下属公司虚构相互交易,并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交易各方均按照开票的金额如 实缴纳了增值税。苏州市人民法院以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M先生有期徒刑10 年,涉案税款高达208万元。虽经上诉,但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笔者认为,构成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造成不缴或少 缴税款的结果。本案为虚增营业额开具 与交易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 按照开票情况缴纳了增值税,不构成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有申诉成功的机 会。但尽管如此,A企业和M先生都因此已 经蒙受了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  
  其实,类似这样的情况笔者在实践 中还遇到了很多。随着“营改增”的深入 推进,类似案例有增无减。2015年“营改 增”将全面铺开,原来对增值税发票鲜有 接触的纳税人很可能在“无意间”虚开。 在实践中,税务机关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采用实物流、现金流、发票流必须一 致的标准。但是,实践中交易形式多样, 货、票、款相分离的现象十分常见,难以 保证“三流一致”。而已有的税收法规政 策又不得不执行,这也会使虚开案件大规 模爆发,纳税人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金融、房地产、建筑等行业相对易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原因有三:一 是经营方式较为粗放,财务管理和税务 管理不细致;二是交易金额巨大,一笔小 发票就会构成犯罪,巨额交易风险更大; 三是机构分布广泛,管控难度大。  
  刑法起刑点过低、处罚过重的问题 也不得不重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 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 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号),虚开税款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即可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即可判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过低的 起刑点和过重的处罚也导致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案件多发,纳税人对此切不可 掉以轻心。值得注意的是,虚开增值税发 票案一般都是双罚制。对企业要补税、罚 款、加收滞纳金;对法定代表人、财务负 责人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一旦被认定为 犯罪,真可谓“人财两空”。不仅如此,为 了核实虚开的刑事证据,一般都会一查 到底。因此,涉及企业众多,经济责任巨 大。  
  对纳税人而言,要有效防控“营改 增”后的税务风险,首先内控制度要健全。 “营改增”企业应确保财务管理制度到 位,进而确保发票、合同、交易凭证准确、 完整;人员的分工要明确,责任到人,避 免出现问题时相互推诿、互不认账;相关 人员之间要建立相互制约的监督机制, 避免相关人员钻制度漏洞。同时,“营改 增”企业还应注重对财务人员的培训,注 重采购和销售环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风险防控,规避关联交易风险,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要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由其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一定要坚决 杜绝,不可心存侥幸。  
  万一纳税人被认定存在虚开增值税 发票行为,也不要慌张。而应结合具体情 况,积极应对。在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案是以实际少缴税款数额来定刑 的,也即为传统刑法上的“结果犯”,实 际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才能定罪处罚。 若交易中存在居间合同、垫付资金、转 让债权等虽然票、货、款不一致,但并未 造成少缴税款结果,也不具有社会危害 性的情形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罪。同时,还应积极寻找和固定相关证 据资料,尽可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 外,由于我国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罪的规定比较笼统,刑事司法过程中常常 遇到障碍,不得不参照适用国家税务总 局颁布的税收法规政策。所以,在应对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过程中,还应 综合考虑目前的司法实践,正确看待税收 法规政策的效力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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