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处置损失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可以知道股权投资处置损失的税务处理技巧是: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但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例如某公司2001年度协议转让一项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为300万元,取得转让所得200万元,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损失为100万元。但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的规定,该企业当年股权转让所得中200万元可以冲减投资成本,其投资损失100万元应作当期纳税调整,并从以后年度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所得中结转扣除。如果某公司在5年内对其股权投资损失中的100万元未扣除或未完全扣除,则可在2007年度一次性全额税前扣除。
由于财税[2009]57号文件已明确规定了,股权投资损失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也作出规定,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的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由于资产损失扣除政策属于与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因而,企业对于发生在2008年及其以后年度的股权投资处置损失可在发生的当年一次性扣除。
二、股权持有损失的税务处理
(一)五类股权投资持有损失可税前扣除
财税[2009]57号第一条规定,股权投资损失作为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于以上规定可知,企业股权投资持有损失由被投资单位的经营情况决定,其股权持有期间发生的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只要符合了上述五个条件之一就可以确认为财产损失,直接税前扣除,而不受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和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有关股权转让损失结转扣除的规定。
如甲企业2008年度以货币资金600万元入股一家创业投资企业,2009年度,由于该创业投资企业违规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导致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当地法院破产清算后,实际收回投资400万元,则其投资亏损200万元,可在2009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