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工作的管理,规范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保障财政监督检查职责的履行,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近日财政部制定下发了《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财政部令第53号)文件,针对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做出具体规范。
文件要求各级财政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需要由税务、银行、证券、保险、海关、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主管或者监管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法办理案件移送。对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公务员,财政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监察机关或者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处理。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案件移送。
财政部门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其他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方式代替案件移送。
该文件还规定,财政部门应当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或者内部有关机构对案件是否移送进行复核。财政部门办理案件移送时,应当向受移送机关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并附送有关材料,并要求被移送机关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为加强移送案件后续管理,文件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移送案件的进展情况。案件移送后超过30日尚未收到送达回证的,或者受理后超过90日尚未收到书面处理结果的,财政部门应当制发《财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向受移送机关询问移送案件进展情况。
该文件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