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解决国际税收争议,规范税务机关的相互协商工作,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称新办法),替代《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15号,以下称原办法)。现将新办法有关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有何必要发布实施新办法?
随着国内税收政策的调整,以及我国的国际经济交往在深度和广度上的推进,税收协定的作用日显重要,在解释和适用税收协定时出现的分歧或争议也逐渐增多,提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解决争议案件(含对方主管当局和我国居民提请的相互协商)的数量明显上升。而现有规则不够完整,有些规定不细致、欠具体,难以保证相互协商案件处理的统一性、规范性和高效率。这种状况既不利于提高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也不能有效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和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在原办法的基础上,起草新的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
二、何为相互协商程序?在适用范围上,新办法与原办法有何异同?
按照新办法第二条的定义,相互协商程序是指税收协定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
原办法仅适用于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案件,新办法则扩大适用到缔约对方提请的相互协商案件和中国税务机关主动提请的相互协商案件,并明确了是否适用于特别纳税调整的相互协商案件。简而言之,新办法将适用于除特别纳税调整以外的所有相互协商案件。
三、中国居民(国民)可以就哪些事项向税务机关提请相互协商?
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行为的,均可就该措施向本国主管当局提请相互协商。结合相互协商实际情况,新办法第九条将相互协商程序事项归类为以下六项:
(一)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二)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三)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五)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六)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四、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税务机关才能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按照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人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条件设定为以下五项:
(一)申请人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可以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中国居民或中国国民;
(二)提出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时限;
(三)申请协商的事项为缔约对方已经或有可能发生的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行为;
(四)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实或者不能合理排除缔约对方的行为存在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嫌疑。
(五)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不符合上款规定全部条件的申请,税务机关认为涉及严重双重征税或损害我国税收权益、有必要进行相互协商的,也可以决定接受。
五、在相互协商过程中,作为申请人的中国居民(国民)有那些主要权利和义务?
相互协商作为在国内法律救济手段之外解决税收争议的补充渠道,需要设定申请者一些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否启动相互协商不以是否存在国内救济手段为条件;但申请人应自行负责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其在缔约对方的国内救济权益;
(二)对于已经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案件,申请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相互协商进展情况;同时申请人有义务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相关资料;
(三)在相互协商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相互协商申请,也可以拒绝接受相互协商结果;但申请人不得就相同或类似事项再次提出相互协商申请。
六、谁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接受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请求?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退回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请求?
是否同意接受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请求,由国家税务总局征求相关税务机关意见后决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可以退回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请求:
(一)请求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属于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的;
(二)纳税人提出相互协商的申请超过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条款规定的时限的;
(三)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的;
(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供的事实和资料不完整、不清楚,使税务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或核实的;
为最大可能地发挥相互协商作用,通过双边方式化解税务争议,虽属于上述一种或多种情形,但税务总局授权代表认为只要有利于避免双重征税、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或促进经济合作的,仍可以同意缔约对方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
七、如何执行双方主管当局在相互协商中达成的一致意见?
对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请的相互协商事项,双方主管当局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以公告形式发布相互协商结果;其中需要我方税务机关做退税或其他调整处理的,相关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并将情况报告给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