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人规定:摘自个税法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一个问题是:什么叫做有住所?如果我有一邻居叫做Tommy,是个美国人,他是来中国玩儿的时候发现我隔壁的屋子确实不错,一咬牙买了下来,买下以后每年住他个一月半月的,他是不是因此而跌入中国的税网了呢?要真是这样,哪个老外敢在中国买房子?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这一条的意思是,从税收意义上来说,只有在中国有户籍,或有家庭,或有主要经济来源的人,才属于在中国拥有住所的人。仅在中国购买房屋并不足以构成在中国有住所。
一般而言中国公民均属于有住所,但是港澳台中国公民和华侨不属于中国居民个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由华侨也可以同理推出,外国公民在中国就属于外侨,如果因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留在中国,其就是中国居民。
公民一般是国藉的概念,等同于国民,而居民是税收的概念,外国公民可以是中国居民,也可以不是,中国公民可以是中国居民,也可以不是,有点绕了。
另外老外、港澳台可能也会在中国有家庭或主要经济关系,而对方居住国(地区)也会从其国内法界定上认为属于他们的居民,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一女二夫”情况,就得想办法解决,解决不了,就会出现居民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直接对抗,双边协定就无法签署。
此时就要按照中国和新加坡协定解释文本来判别:
同一人有可能同时为中国和新加坡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确定标准。需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标准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的标准。
(一)永久性住所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
(二)重要利益中心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三)习惯性居处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处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二是个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比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第一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注意其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第二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
(四)国籍如果该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以该人的国籍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
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二、居住时间的判断
什么叫做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如果一老外在一年里仅仅回过老家一趟,时间也不长(一周左右),其余时间都在中国,那他在中国的居住时间是否满一年呢?
个税法实施细则的第三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也就是说单次超过30日或者单次不超过30日但几次一加超过90日了,就不能算在中国住满一年,就不是居民纳税人,而是非居民纳税人。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摘自国税发(2004)97号。
也就是说在算入境离境天数时按一天计算为在中国停留天数,虽然实际上这一天这家伙是国外飞国内或国内飞国外的,但一整天全算你在中国,合算。
三、什么叫作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
这一条对于非居民至关重要,因为其负有所得来源地纳税义务。我的邻居Tommy受雇于一家设在中国的外资企业,他的工资如果由他在国外的母公司全额支付的话,是否可以认为Tommy的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呢?
个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和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机构场所的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既有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支付的,也有境外企业支付的。对这些雇员取得的由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机构场所是否应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经研究,明确如下:个人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受雇应取得的工资、薪金,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凡由于该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上述本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中部分或全部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对该部分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据实汇集申报有关资料,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之所以如此规定,人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其人力资源耗费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成本之一,必须列支人工报酬,通过由其境外关联方列支,只是形式上境外支付,本质上是海外垫付,事后应由境内支付。但境内也可能不支付,但上述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上述人员必须受雇于该外资企业,如果上述人员是境外指派如果在连续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达到6个月(183天)则构成在华常设机构,这笔个人所得税就来源于这家常设机构。
之前中国和香港之间的安排是6个月,比如4月30号来到中国,也要算为一个月,所以不太公平,之后修改的安排包括此后的中新协定解释范本均规定为183天,由按月算改为按天算,比较科学。
在执行中,来源地判别依然存在问题,举一个小例子:我邻居Tommy,受母公司委派,在一家外资企业任职,外资企业支付一部分工资,人民币20000元,同时,这家母公司支付他另外一部分工资,人民币40000元,他在4月份在华时间是20天,由于需要在境外开会,他有10天的时间在境外,问题是Tommy4月份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多少?
这个问题,目前在中国有两种说法,一种是,如果一个外籍个人仅仅在中国任职,那么它的全部收入都应该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在中国任职受雇所取得的收入都是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那么此人就算到了国外,不外乎只有两种目的,1是探亲休假,2是出差。无论是出差还是休假,都是与此人在中国国内的职务有关的,所以应该全部视作来源于境内的所得。而另一种说法也挺有道理,既然条文的规定是“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那么“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就理所当然地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了,即使此人在境外的出差可能是因为国内职务的需要。
国税函发(1995)125号: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因此提供证明是关键,否则中国税务机关不知你跑到国外是去干什么东东了,只能认定你上述所得全部来源于中国境内。
四、境内无住所个人的种类判别
148号文的全名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由于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税收协定所说常设机构担任职务,或者由于受雇或履行合同而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如何确定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四、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上述个人,在一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五、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六、不满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的计算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况中的个人,凡应仅就不满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按全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实际在中国天数/当月天数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七、本通知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内容有不同的,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需要掌握的是,要确定一位无住所个人的纳税义务,首先得把他的工资薪金收入按下述方法分成四块:
1、 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2、 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3、 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4、 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把无住所个人在华的时间也分成四种情况(以下均指协定国)
1、 在一个纳税年度里,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少于183天;
2、 在一个纳税年度里,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183天少于一年;3、 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一年少于五年;
4、 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五年。
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1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块收入交税
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2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2块收入交税
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3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2、3块收入交税
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4的,就上面所属的第1、2、3、4块收入交税
这一块很重要,在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哪块收入要加进去,哪块不加进去就根据上边这种分配办法来。
虽然在文件中规定了不同情况下那块收入需要交税那块收入不需交税,但是,在实际计税的时候,依然是按收入全额先计税,在按照在华时间进行划分,这个原则的目的是应税收入按高税率交税。
高层管理人员的征税原则,这是148号文不遵守税收协定的一个所谓“败笔”,在文中,规定了高层管理人员无论其来华时间的长短,由境内支付的工资薪金需要全额交税,这个规定确实跟税收协定不太相符(后来税务局在2004年用97号文对这条规定进行了修正,即以协定为准),立法者认为,高层管理人员与普通管理人员不一样,并不需要在实地才能对企业进行管理,仅仅以在华时间而对他们在华的纳税义务进行界定似乎有点过于宽松。所以有此规定。
国税函发[1995]125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在执行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界定问题
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二、关于个人在中国境内、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如何纳税问题
个人分别在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就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通知的有关条款规定,按其实际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确定纳税。
三、关于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界定问题
通知第五条所述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四、境内工作不满全月的个人由境内、境外雇主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款计算问题
通知第四条所述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以及通知第五条所述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凡其工资是由境内雇主和境外雇主分别支付的,并且在1个月中有境外工作天数的,依据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中属于境外工作天数部分不予征税。在具体计算应纳税额时,按下述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额=按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计算的税额×[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五、核实个人工资薪金及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凭据证明问题 凡属依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通知的规定,应就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或者依据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就视为由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应如实申报上述工资薪金数额及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并提供支付工资证明及必要的公证证明和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前述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包括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台湾同胞提供“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凭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
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
(一)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二)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Case 1
外籍个人A,英国公民,在国内外资企业任财务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为120天,当年9月份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为境内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这个案例完全可以套用97号文里的公式简单算出: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80,000-4,000)×35%-6,375]×(30,000÷80,000)×(10÷30)=2518.12
Case 2
外籍个人B,也是英国人,在国内的外资企业任人事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为120天,9月的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全部为境外公司支付并负担,9月份的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应交多少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80,000-4,000)×35%-6,375]×(0÷80,000)×(10÷30)=0
这个例子主要是告诉大家外籍个人合法避税最基本的一招起手式:工资境外支付。在华少于183天。但是注意如果境外垫付尔后境内支付,这种支付仍属于境内支付。
Case 3
外籍个人C,英国人,在一家外国公司驻华代表出任首席代表,2004年在华时间为120天,9月工资为80000元,全部为外国公司在境外支付,8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该代表处为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此人9月份应交多少个人所得税?
148号文第二条:“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代表处一般没有收入,但其通过经费支出为总机构带来了后续收入,因此按经费支出倒算核定企业所得税,自然其人工成本也就归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即使帐薄中未记载工资,上述境外支付的工资也认定为属于代表处支付。
有人可能会问,97号文出台以后,根据公式1,少于183天的个人是否可以按此公式再把他的收入按境内支付跟境外支付再划分一次呢?持这种观点的人显然对此条规定的理解不够深刻。在97号文出台后,所有的外籍个人,无论在外资企业任职还是在代表处任职,都可以用公式1,但是,公式1里面“(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的“当月境内机构支付工资”仍然应该按照148号文的第二条规定执行,也是说,对于用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税的办事处的外籍个人来说,“当月境内机构支付的工资”恒等于“”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答案出来了:[(80000-4000)*35%-6375]*80000/80000*10/30=6471.67
Case 4
外籍个人D, 英国人,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代表处任首席代表,2004年当年在华时间为120天,9月工资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代表处支付,50000元为外国律师事务所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该代表处为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此人9月份个税是多少?
对应上面的例子,这个案例的变化是这个代表处是按查账征收交税的,这个案例在2003年以前没有任何异议,因为当时很少代表处可以查账征税,但是2003年总局出台了一份新的文件,对于一些办事处改按查账征收,所以,在97号文出台以后,受雇于这类代表处的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就显著降低了。[(80000-4000)*35%-6375]*30000/80000*10/30=2528.12
Case 5
外籍个人E, 英国人,在外国企业代表出任首席代表,同时兼任一外资公司业务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是120天,月工资为80000元,其中20000元为代表处支付,10000元为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个税是多少?
依然是代表处的案例,不过这个比较有趣,此人在国内有兼职,国内的兼职,在税法里的规定是允许汇总交税,办法是把此人的所有收入汇总在一起,在一个地方的税务局交税。不过,出台汇总交税规定的老爷忘了这世界上还有一个148号文,在148号文里,受雇于代表处的雇员跟受雇于外资企业的雇员的交税方法是不一样的,前者较高,后者较低。如果出现同时在这两个机构任职,就出现了一定的税务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十、关于外籍纳税人在中国几地工作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的问题
(一)在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该地申报纳税。但准予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
(二)凡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发放工资、薪金的外籍纳税人,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集中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如选择在代表处交税:
[(80000-4000)*35%-6375]*10/30=6741.67
如果选择在外资企业交税:
[(80000-4000)*35-6735]*30000/80000*10/30=2528.12
Case 6
外籍个人F, 英国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2004年在华时间120天,9月份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8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为多少?
本例是97号文于148号文相比一个很大的转变,在97号文出台之前,无论此人在华的时间多少,由于他是所谓的“高层管理人员”。所以境内支付的工资薪金要全部交个人所得税,境外支付的如少于183天则不用交个人所得税,这样的话,他的个人所得税是这样算的:
[(30000-4000)*25%-1375]=5125
在97号文出台以后,如此人所在国与中国的协定中没有高层管理人员条款的,则按97号文的公式1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刚好,此人是英国人,英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中没有规定高层管理人员的纳税条款,所以,此人可以这样交税:
[(80000-4000)*35%-6735]*30000/80000*10/30=2528.12
当然,这个例子如果变一下,把此人境内支付的工资变成10000元,境外支付变成70000元的话,情况就大不一样了,大家看看:
按旧办法:(10000-4000)*20%-375=825
按新办法:[(80000-4000)*35%-6735]*10000/80000*10/30=842
Case 7
外籍个人G, 加拿大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2004年在华时间120天,他的月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8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的个人所得税为多少?
大家可能纳闷儿,怎么例子跟上一个一样?您再仔细看看?看出来了吧,他的国籍变了,成了一位加拿大人,加拿大人有什么稀罕的呢,稀罕就稀罕在中国和加拿大的税收协定里列明了高层管理人员在工资薪金支付国征税的规定,如果按照125号或97号文件计算则为:[(80000-4000)*35%-6375]*(1-50000/80000*20/30)=11797。9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
(一)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确定纳税义务,无论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工作期间长短,可不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而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
为什么?适用148号文第五条高管条款,125号和97号的公式为当月应纳税额=按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计算的税额×[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方括号内换算:(当月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当月境内工资+当月境外工资)×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当月境内工资/当月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资/当月工资总额*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分解为两部分。
不仅境内工资要交税,境外工资在境内工作的也需要交税,但是148号文第五条说: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这个老外在中国境内停留时间在183天以内,境外支付的所得不需要纳税。因此按946号文只需要交个税:[(80000-4000)*35%-6375]*30000/80000=7584。37元,显然要较11797。92元少了许多。
Case 8
外籍个人H, 英国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及董事,在华时间为120天,此人月工资为60000元人民币,其中2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4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同时,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给H 20000元董事费,此人9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董事费跟工资合并交税的计算:[(80000-4000)*35%-6375]*(1-40000/80000*20/30)=13483。33
148号文第三条及97号文第三条(二)、第四条的相应案例
Case 1
外籍个人A’, 英国人,在一外资企业担任业务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是200天,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该外资企业支付并负担,50000元为境外雇主负担,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80000-4000)*35%-6375]*20/30=13483.3
Case 2
外籍个人B’,英国人,在一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出任首席代表,2004年在华时间为200天,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代表处支付并负担,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80000-4000)*35%-6375]*20/30=13483.3
原因是境外雇主支付视同为中国境内机构负担。
Case 3
外籍个人C’,加拿大人,在一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出任首席代表,同时还担任一家外资企业的总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为200天,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20000元为代表处支付并负担,40000元为外资企业支付,2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一看案例大家就知道又拿加拿大人说事儿了,不错,谁让他的协定上有高层管理人员条款的?这个例子同上节的Case 5一样,此人有兼职,这样的话也存在以不同身份在不同地点交税存在不同税收待遇的问题,不同的是,这次他的在华时间长了,用的公式也变成了97号文里的公式3
选择1,在外资企业交税:
[(80000-4000)*35%-6375]*(1-20000/80000*10/30=20057.3
选择2,在代表处交税:
(80000-4000)*35%-6375=20225
由于其工资全部视同为境内支付,不论其是否在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虽然有10天在境外,也应视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套用[(80000-4000)*35%-6375]*(1-0/80000*10/30=20225同样得出此种结论。
148号文第四条及第五条、97号文第三条(三)及第四条的相关案例
Case 1
外籍个人A, 英国人,在一外资企业担任业务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满一年,当年没有连续超过30天的离境,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该外资企业支付并负担,50000元为境外雇主负担,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80000-4000)*35%-6375]*(1-50000/80000*10/30=16011.46
Case 2
外籍个人B,英国人,在一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出任首席代表,2004年在华时间满一年,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代表处支付并负担,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如果一个代表处(假设这个代表处按照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籍人员在华带的时间较长(一年或以上),那他就光荣了,所谓光荣是他光荣地在中国全额纳税,不需要在划分什么境内境外了。
[(80000-4000)*35%-6375]*(1-0/80000*10/30)=20225
主要原因是此人“境外机构支付的工资薪金”根据148号文代表处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零!!!
关于奖金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的奖金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外函〔1997〕61号)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工作后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到华当月的部分,
只要该个人当月在华有实际工作天数(无论长短),根据国税函[1997]546号第二条的规定,可将属于该月的奖金计入应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月奖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规定的方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该个人在中国境内停止工作时,其离华当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与上述到华当月的实际工天数相加不足30日的,对其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离华当月的部分,可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比如山本太郎7月31号来华,取得奖金30000元,其中有7月份奖金10000元,则该10000元哪怕其只来华一天,也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全额计算个人所得税。
如果山本太郎于10月15日离华后,取得奖金30000元,其中有10000元归属于10月份,则由于7月和10月在华天数不到30天,这个10000元就不需要申报缴纳个税了。
纳税义务判定时的天数计算
首先讨论一下183天。
对于183天的计算,有两点值得注意:1、数183天的期限,许多人以为,应该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数,到12月31 日止,其实,并不尽然:148号文的定义:“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对于这段话里头的涉及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发现大部分国家对于这个期间都规定为公历年度,但是英国、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的规定却有点特别,其中:英国是规定成:“有关会计年度”,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是“任何连续的十二个月期间”。
第二点值得注意的是:长期任职人员是否适合183天的规定。
关于这一点,不少地方的税务局都持否定的态度,他们认为,税收协定里面规定的符合三个限定条件(包括少于183天)免于征税的规定仅适用于临时来华人员,而不适用于在华长期任职人员,对于后者,应该在他们到任的当月开始计税。本人就曾经历过许多这样的案例:一老外在当年9月份起来华任职,工资由境外支付,本来按照税收协定,此人应该不需要在他到任当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但税务局以长期任职的外籍个人不适合这条规定为由对其进行征税。
上述观点,有几个地方站不住脚:1、自1994年新的个人所得税法颁布以来,从来没有哪个文件规定长期任职个人不能适用协定的183天条款。2、退一步讲,就算以后税务局发文把此事规定下来,实际上也很难操作,难点在于,怎样区分临时来华人员跟长期任职人员,仅仅是按雇用合同吗?仅仅是按照是否在国内企业有任职确定吗?长期跟临时的界限在哪里?3、这样的解释似乎与税收协定有相违背的嫌疑。
相对于183天的确定方法,是否居住满一年的确认就显得比较简单:“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这一段写得非常清楚,完全没有歧义,仅有一个地方需要再澄清一下,大家看以下例子:一个外籍个人受派来华任职,当年在华工作时间达到税法规定的一年,但是第二年在华的时间则少于183天,那第二年此人如何交税?是否因为此人在上一年在华工作满一年而在第二年被全额征税?对于这个问题,答案是计算外籍个人的在华时间,原则上应该不跨年计算,即:上一年的在华停留时间,不会影响当年纳税义务的判定,这一点,在判定工作满五年应纳税义务的判定文件里得到了部分验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现对执行上述规定时五年期限的计算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五年期限的具体计算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即在连续五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一年。
二、关于个人在华居住满五年以后纳税义务的确定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并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三、关于计算五年期限的起始日期个人在境内是否居住满五年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83)财税字第62号《关于在华工作的外籍人员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同时废止。
这份文件的意思是,即使外籍个人在华已连续居住满五年,只要此人第六年的在华时间少于90天(注意:此处是90天,而非183天),
由于此人在中国已经居住五年,不再属于非居民,而是属于中国居民,中国居民就没有协定的183天称谓,只有非居民才有183天的称谓。那么,此人的工资薪金依然有部分可以不在中国交税。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长期在华任职的但结束任期后回国的外国人而设计的,根据此条规定,这些可怜的老外不会因为在中国有超过5年的任期就被终身认定为中国的税收居民,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体现了个人所得税的不跨年计算天数的原则。
上面我们介绍了从183天到五年的天数计算方法,最后,还有一个实务性的问题需要解释一下:在计算天数确定纳税义务的过程中,如果一个外籍个人在华长期任职,在最初的六个月,其在华时间必然少于183天,在前12个月,必然少于1年,但如果此人的工作时间最终会超过五年,那么,此人前六月的跟前12个月的个人所得税如果按照不满183天跟不满一年计算,岂不是少交了?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总局在解决这个问题时想了个笨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临时来华人员按实际居住时间计算征免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88财税外字第059号)
临时来华人员事先能够预定居住日期超过90天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缴纳日期申报纳税。如果发生实际居住日起没有超过90天的,准予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对不能预定居住日期超过90天的,可以待其居住日期预计要超过90天时,再申报纳税。采取超过90天申报纳税的,其应纳的税款,应自超过90天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最后一天,如果是中国的节假日,可以顺延。
由于这个文件是在新税法颁布之前下发的,所以上面没有183天跟1年的条款,而且还用上了临时来华这一过期的名词,但是,迄今为止,这份文件的精神,依然是有效的。
这份文件的精神就是:如果外籍个人不能预计其在华的时间,而且他的工资全额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话,那么可以在他达到183天的时候再开始交税。
这个文件之所以是个笨办法,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如果一个外籍个人不想早交税的话,此人只需要跟税务局说我不能预计在华的时间,就可以把纳税时间推迟到183天以后了,主动权完全掌握在纳税人手里。第二:这个文件只解决了183天的问题,没有解决满一年跟满五年如何计算的问题,大家试想一想,如果我是一个外籍个人,在实际在华时间超过183天时,按照超过183天但不满一年的办法交了前几个月的税,那么此人到了在华停留满一年的时候,他依然会少缴税,这是因为按照规定,此人应该按照超过一年少于五年的纳税方法交税。
CASE1某英国人,1997年在中国某外商投资企业工作320天,其他时间在境外度假或出差,每次离境不足30天,其月工资50000元,全部由境企业支付。此外,其在英国有股息收入10000元,租金收入20000元。请问,该英国人1997年在中国应当怎样纳税?
该英国人1997年因在境外的时间一部分属于临时离境,一部分属于境内工作时间。所以,该英国人应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其在中国境外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均应在中国申报纳税。如该英国人在中国居住不满五年,其境外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按规定可以不在中国境内征税。
计税天数的确定
一、关于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界定问题
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国税函发[1995]125)
上述规定,总结起来,可以归纳为:
1、 同时在境内外任职的外籍个人,在境内工作的时候,在境内外度过的假期,都属于在境内工作的天数,同理,在境外工作的时候,境内外度过的假期,都属于境外工作的天数。
2、 仅仅是受派来华工作的外籍个人,在华工作期间如果到境外度假,这个假期可以不计入境内工作的天数。因为境外度假不属于公休假日而属于个人休假日。
Case 1
美国人Jack,2004年来北京任职一家企业(ABC北京公司)的总经理,他同时担任这家企业在新加坡的控股公司(ABC亚洲公司)的总经理,此人1月到3月在中国任职,其间利用两个个人休假日回新加坡探亲,每个休假日耗时8天。4月到12月在新加坡工作,其间在利用他的个人休假日到中国旅游,耗时20天。
在这个案例里,Jack 1月到3月期间出境外探亲的时间按规定应属于境内工作期间,相反的,他在4月到12月期间到中国旅游的时间则应该算为在境外工作的期间。
Case 2
加拿大人John,2004年受一家加拿大建筑委派来华从事一项建筑工程的监理工作,工程持续时间是98天,John除了中间回国探亲两次,每次10天外,从工程开始到结束,都在中国工作。
在这个案例里,John属于受派来华工作人员,他在境外度过的假期,可以不计入在华时间,所以他在境内工作的时间是98-20=78天。
本来事情到这里,可以解决了,但可惜的是,125号文的制定者忽略了一个因素,如果一位外籍个人在一年内极为频繁地出入境内外,而出入境内外的原因有时是度假,有时是工作,这样问题就会变得相当的复杂。怎么频繁法呢?如果此人每星期都多次出入境内外,就可以谓之曰频繁了,不少人觉得奇怪,哪个老外会如此频繁地在境内外穿梭呢?可能性不大吧,但是,大家恰恰忘记了有大量的香港人在珠江三角洲工作,由于工作地点接近香港,所以他们可以经常往返于粤港之间,有部分在深圳东莞工作的香港人甚至可以在一天之内多次往返,对于他们,要数清楚每月的“境内工作天数”,是有一定困难的,以下试举一例,希望能够由此把问题搞明白:
Case 3
香港人王某,在东莞一家制衣厂任部门经理,此人同时在香港的母公司任职部门经理,常年多次往返于粤港之间,2005年3月,此人来往粤港之间的时间表如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上面的日程表里面,3日、4日、7日、8日、11日、16日、17日、26日、27日均为王某在境内的时间。
我们先看一下从3日到8日这一段时间,虽然5日跟6日王某在香港,但由于他4日(星期五)跟7日(星期一)都在东莞工作,所以可以认为王某5日跟6日是在香港度假,而且可以认为是在境内工作期间享受的假期,应算为境内工作天数。我们再看一下11日到14日,由于王某11日(星期五)在境内工作,但同时14日(星期一)在香港工作,所以再此之间的12日跟13日应有一半算作境内工作天数,另一半算作境外工作天数。而26日跟27日,虽然都在国内,但由于25日跟28日都是在香港的工作日,所以这两天不算做“境内工作天数”。
另根据97号文第二条: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根据上述规定,4日、8日、11日、17日都应算作半天。
综上所述,王某当月在华时间应为8天。
董事费条款和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个人所得税法中的董事费是按劳务报酬所得征税的,而劳务报酬所得属于独立个人劳务,但是中外双边税收协定中却是将董事费与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单列,两者主要区别是前者没有停留时间的限制,而后者有停留时间的限制,比如中新协定对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如下: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
(一)该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二)该居民个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这里的固定基地类似于常设机构。
某外籍个人履约来华在某厂安装调试机器设备,他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华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天,其在华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该厂支付的,请问该外籍个人是否在中国纳税?为什么?
应当在中国纳税。因为工资薪金所得以个人提供劳务活动的地点为所得来源地。该外籍个人在中国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并且是由中国居民(境内)公司支付的,因此应当在中国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