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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损鉴证渠道放宽税务中介面临挑战

[日期:2009-06-15]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 [字体: ]

  “以后在资产报损鉴证业务这一块,税务师事务所比较难做了。”一提起国家税务总局日前颁布的《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几乎所有被采访到的税务中介机构负责人都这样感叹道。

  据税务中介专家介绍,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相比,88号文最大的变化,就是对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变化。

  北京金华融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王培告诉记者,根据以前的13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财损认定的合法证据包括3项,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13号令第十七条还明确指出,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同时,13号令中的很多章节和条款里也有不少有关出具中介机构鉴定证明的规定。

  但是,88号文件不再强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而是将其归类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中介机构的鉴定证明从财损认定的合法证据之一,变成外部证据之一,在王培看来,这一变化预示着新办法下,在财损认定过程中,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无论其所起的作用,还是法律效力都有所弱化。此外,王培还注意到,与13号令相比,88号文不仅取消了13号令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而且在以后章节条款中提到中介机构经济鉴定证明的地方,也大大少于13号令。

  中税通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经理邴丽楠仔细研究88号文后发现,其中有好几项资产损失都不再有中介机构经济鉴证的提法和要求。比如,在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的规定中,88号文取消了过去关于中介机构对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进行认定的相关描述,即申报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无需出具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在存货损失认定的规定中,对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损失,88号文也没有规定需要出具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即使提到中介机构经济鉴证的两处地方,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也不再是资产损失认定中的必须条件。一是对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损失认定,88号文规定为“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二是对于固定资产损失认定,88号文规定“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损失,企业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根据这一规定,企业既可以找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证明,也可以找中介机构出证明;而且即使找中介机构,也不一定非得找税务中介不可,比如找会计中介也是可以的。

  “新办法不如老办法更突出税务师事务所的作用。这样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开展。”王培说。

  虽然大部分税务中介机构人士都对今后的资产报损鉴证业务持悲观看法,但也有不少税务中介人士从88号文中看到了一些希望。国嘉亚太(北京)税务师事务所顾问齐玉生表示,88号文与13号令相比,从文件名上就可以看出来的区别是,过去叫财产损失,现在叫资产损失。从通常理解或从会计的概念来看,资产涵盖的范围似乎要大于财产。而且从88号文第五条所列的资产损失种类看,该文件增加了生物资产损失和通过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损失。也就是说,88号文扩大了税前扣除损失的范围,这也就相应地增加了中介机构鉴证损失的业务范围。

  还有注册税务师表示,88号文实施后,不同类型中介机构之间的业务竞争可能会加剧,不过,由于资损鉴证只是企业汇算清缴中需要的鉴证之一,企业还需要包括弥补亏损等其他鉴证事项,税务中介仍然有很强的竞争优势。再者,税务中介经过多年的经营,很多企业已经成为税务中介相对稳定的客户,业务流失可能性不会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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