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湘国资[2009]38号
发文部门: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2009-02-26
实施时间:2009-04-01
各监管企业:
为加强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公司法》、《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实际,并报请省政府同意,我委制定了《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保障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公司法》、《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以及企业其他工作人员给予相应处理的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由省国资委任免或提出任免建议人选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负责人以及企业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企业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
(二)违规必究原则;
(三)过错责任原则;
(四)权利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五)惩防结合原则。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 省国资委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并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八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客观认定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形并确定损失金额。
第九条 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能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等部门依法出具的与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鉴定结论、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
(三)企业内部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真实、合法、有效的企业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其他经审核确认为确凿、合法、有效的且可以反映国有资产损失的证据。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损失的计算以最终形成的直接损失为准。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三条 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期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披露已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国有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企业负责人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且投票反对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充分证据证明国有资产损失不是由企业工作人员造成的,可免予追究其责任。对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经济责任、纪律处分、禁入限制。
(一)经济责任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二)纪律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免)职、解聘、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或者企业有关规定的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免)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免)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时,对其扣发后的收入应当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受到撤(免)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相关责任人员,自被撤(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负责人;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及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报告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在离职、离任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内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情形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承担经济责任的,若离职、离任后薪酬(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酬(薪金);对继续在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酬(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相关责任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组织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省国资委和企业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省国资委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省国资委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其他应由省国资委处理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规章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企业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省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或连续发生的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国资委按照以下程序开展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一)听取企业关于国有资产损失情况的汇报;
(二)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专家工作组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三)明确资产损失责任性质,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四)研究作出并下达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六)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一)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专家工作组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
(三)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四)审议并下达处理决定;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六)按规定向上级单位报告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意见或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七章 工作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明确内部各职能部门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责任。财务、审计、监察、法律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做好损失认定、责任界定工作;监察、人事、财务、法律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人事、财务等部门应根据有关处理决定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处理落实情况。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追究工作责任,未有效履行的,应当对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四十七条 负责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工作秘密,如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机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贿赂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损失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的责任人员申请回避的,由派出责任追究工作人员的单位审查后确定是否回避。
第四十八条 聘请参与调查的中介机构或相关专家,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专项审计或技术评判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有关审计结果或评判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发现相关中介机构或专家有违法违规情形或执业情况明显有误,省国资委应将相关中介机构从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清除,同时省国资委或企业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或完全由市场风险、国家政策变化等非因责任人主观过错造成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产权代表未按照出资人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决策情况上报出资人,造成国有权益损失的,应参照本办法追究国有产权代表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企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及子企业的具体工作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二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