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商贸函[2009]5号
发文部门:商务部
发文时间:2009-01-23
实施时间:2009-0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14号,简称《办法》)、《商务部关于拟增加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7月内部明电)和《商务部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贸函〔2007〕122号)等规定和地方申请,商务部已委托228家(含分属16个省市的180家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截至2008年年底,各备案登记机关共为313377家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为我国外贸事业增添了大批生力军。
为方便企业并充分发挥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作用,促进出口稳定增长,现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向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进一步下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尚未下放到地市级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进一步学习、传达有关文件,对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申请及时研究,对符合条件的尽快汇总后上报我部(外贸司),我部将及时审核并将结果通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二、下放的有关规定(一)所需条件《办法》第四条规定,“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二)申请材料当地近三年来的进出口贸易情况(海关统计);办理备案登记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的相关设备等情况;负责办理备案登记的各级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三)办理程序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汇总后转报商务部;商务部进行实地考察后,组织符合条件者参加备案登记机关的政策与业务培训,之后以部函形式出具书面委托、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以及未按《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三、请已下放到地市级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认真总结下放情况,对有关地市的备案登记工作加强后续跟踪、监督和指导;请各备案登记机关对新获权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积极组织培训,使其尽快理解、掌握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法规、政策、操作规范和国际惯例等必备知识。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