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1]8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1年12月31日
附件: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是指各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定期或不定期地选取具体评估项目,对评估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各类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四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管辖范围内的评估项目的抽查工作。
财政部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评估项目的专项抽查工作,并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集团公司、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项目抽查工作。
第五条 抽查工作围绕评估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 占有单位经济行为的合法性;
(二) 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
(三) 占有单位提供的产权证明文件、生产经营资料及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 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 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 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
(八) 评估工作底稿;
(九) 必要的资产清查、函证工作;
(十) 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一) 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
(十二) 其他。
第六条 抽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 准备阶段
1. 选取评估项目,研究、拟订抽查计划,确定具体抽查内容;
2. 组织不少于2人的相关人员成立抽查小组;
3. 抽查小组在实施抽查前5个工作日将《评估项目抽查通知书》下达给当事人。
(二) 检查阶段
1. 抽查小组对评估项目当事人的具体工作进行检查;
2. 对重大、疑难的问题,财政部门可委托专家进行鉴定并做出结论;
3. 抽查小组起草《评估项目抽查结果报告》,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初步意见,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三) 告知阶段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 处理阶段
1. 财政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可以建议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项目抽查结果公告制度。对于在抽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典型案件,应将抽查情况和处罚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项目抽查工作报告制度。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6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项目抽查及处罚情况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