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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征求《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日期:2009-01-15] 来源:  作者: [字体: ]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09-01-15

实施时间:2009-01-15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提高机构抵御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职业风险金。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评估业务收入为依据,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金。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执行的评估业务,由总机构统一提取职业风险金。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金,应纳入盈余公积管理,并设立专户进行核算。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已计提5年以上(不含5年)的职业风险金,经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决议,可以用于奖励相关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也可以转作本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各方合并前已提取的职业风险金应当并入合并后机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立,  已提取的职业风险金应当按照风险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在分立各方之间分配,并在分立协议中进行约进行清算。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清算时,职业风险金应当纳入清算财产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其覆盖范围不应低于最近5年的评估收入,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不应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范围,应当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业风险金文出范围一致,并与保险公司约定。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符合上两款要求的,可不提取当年度的职业风险金,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已计提5年以上的职业风险金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62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侏单复印件、累计职业风险金证明材料等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8]81号)的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将职业责任保险侏单复印件、累计职业风险金证明材料等报财政部、证监会备案。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回其资产评估资格,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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