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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

[日期:2015-07-0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7号  作者: [字体: ]

现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销售给销售单位,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以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1],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规定的核价办法,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上述销售单位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的情形[2]

本公告自20156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519



[1]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2]第三条办法第二条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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