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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日期:2009-03-02] 来源:  作者: [字体: ]

发文文号:深国税发[2008]200号

发文部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03-02

实施时间:2008-01-01

各区局,各基层分局: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市局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在《工作规程》颁布实施前已进行相关税务处理的税收优惠,不再进行调整;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工作规程》执行。《工作规程》未明确的,仍按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单位按照《工作规程》明确的事项,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解释、辅导工作,并采取各种积极有效的方法和手段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
  三、《工作规程》涉及CTAIS系统程序的修改等事宜由市局负责落实(具体上线时间另行通知)。
  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报批、备案事项》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收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免税、减税、优惠税率、税收抵免、优惠扣除、加速折旧等。
  第三条 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税收优惠;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需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的税收优惠。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七条 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执行。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第二章 报批类税收优惠审批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办理年度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由区(分)局负责审批的,纳税人应在次年4月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局负责审批的,纳税人应在次年3月31日前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岗位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区(分)局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市局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税收优惠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之前,需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合法性核实。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二)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
  (三)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审核后将原件退还给纳税人。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第四章 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税收优惠。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登记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一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为获利年度。项目(企业)减免税优惠执行起始时间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项目(企业)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三)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按规定在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度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工作规程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如颁布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工作规程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报批、备案事项
  目 录
  一、报批类税收优惠事项
  (一)业务概述
  (二)申请时限
  (三)审批工作流程
  (四)报批类税收优惠事项内容
  1、再投资退税审批
  二、备案类税收优惠事项
  (一)业务概述
  (二)备案时限
  (三)备案工作流程
  (四)备案类税收优惠内容
  1、减免税
  1.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
  1.2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1.3软件及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
  1.4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1.5文化企业所得税优惠
  1.6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
  2、减免所得额
  2.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2.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2.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3、减计收入
  3.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4、加计扣除
  4.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4.2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5、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5.1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
  6、抵免所得税额
  6.1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
  7、加速折旧
  7.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一、报批类税收优惠事项
  (一)业务概述
  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税收优惠。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二)申请时限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办理年度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由区(分)局负责审批的,纳税人应在次年4月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局负责审批的,纳税人应在次年3月31日前提出书面申请。
  (三)审批工作流程
  1、由区(分)局负责审批
  (1)办税服务厅受理岗受理审核
  a.纳税人申请资料齐全、填写无误,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b.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有误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c.将申请表格内容准确录入CTAIS系统,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交纳税人。
  d.将资料清单及提交的资料打包交数据中心。
  (2)税源管理科减免税管理岗
  a.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及减免税文件是否真实有效;
  b.审核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是否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c.根据审核情况,签署岗位意见。
  (3)税源管理科科长岗
  a.审核申请表格及附报资料;
  b.审核上一环节岗位意见并签署科室意见。
  (4)主管局长岗
  审核相关资料并签署意见终审。
  (5)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
  a.根据审批结果,对审核通过的纳税人制作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通知书;
  b.将文书及时送达纳税人
  2、由市局负责审批
  属于市局终审的税收优惠事项,在完成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审核流程后(流程同上),由主管局长岗签署意见,报市局所得税处审批。
  (1)市局所得税处综合业务岗
  市局所得税处综合业务岗审核相关资料,签署意见,报处长岗审核;
  (2)处长岗
  处长岗审核后报市局主管局长审批
  (3)市局主管局长岗
  市局主管局长终审
  (4)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
  a.根据审批结果,对审核通过的纳税人制作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通知书;
  b.将文书及时送达纳税人
  (四)报批类税收优惠事项内容
  1、再投资退税审批
  (1)业务概述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主要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1)退税的书面申请和《再投资退税申请表》;
  (2)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的企业,必须提供下列各项资料的正本及其复印件:
  1)营业执照及工商物价信息部门出具的注册资本变更通知书;2)企业董事会作出的股利再投资决议;3)企业记录利润再投资过程的会计凭证;4)再投资利润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5)企业再投资当期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银行存款汇总表;6)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检查结论书(未经税务机关检查的,提供企业所属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至利润再投资前一年度的审计报告;8)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明证明。
  (3)再投资其他企业,必须提供下列各项资料的正本及其复印件
  1)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投资企业利润再投资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2)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物价信息部门出具的注册资本变更通知书,或新办企业的营业执照;3)被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证;(4)被投资企业记录接受投资的会计凭证;5)进账单和银行询证函;6)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增投资或新成立企业的文件;7)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作出的增投资决议或股东股权变动决议,属新办企业的,则提供企业章程。8)投资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格或软件企业资格认定证明。
  (4)再投资退税证明资料的复印件与正本必须相符,复印件必须由申请人加盖公章并由其经办人签字确认。
  二、备案类税收优惠事项
  (一)业务概述
  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需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的税收优惠。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未经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二)备案时限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审核工作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前完成。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三)备案工作流程
  (1)受理审核
  文书受理岗负责受理申请,纳税人提供备案资料齐全且填写准确的,根据纳税人填写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内容录入资料。
  a.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是否齐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
  b.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有误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c.按照《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填写内容在CTAIS系统录入纳税人基本资料、减免税种、减免幅(额)度、减免项目及起止时间等。
  (2)税源管理科综合业务岗
  a.审核相关资料,签署岗位意见
  b.发送科长岗审核
  (3)税源管理科科长岗
  a.审核相关资料以及综合岗意见
  b.签署岗位意见
  (4)出具通知书
  文书受理岗根据备案结果出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通知书》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不予备案通知书》交纳税人。
  (四)备案类税收优惠内容
  1、减免税
  1.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
  (1)业务概述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九十三条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高新技术企业备案表》
  b、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c、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2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1)业务概述
  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c、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证明材料
  e、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3软件及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
  (1)业务概述
  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软件企业应报送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c、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报送信息产业部委托认定机构认定的证书、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d、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证明和重点软件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e、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4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1)业务概述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九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纳税人在年度申报时填写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的对应项目,视同备案。由综合征管系统从主、附表采集相关数据生成“小型微利企业备案清册”。
  1.5文化企业所得税优惠
  (1)业务概述
   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文物商店应提供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c、从事网络经营应提供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d、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应提供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e、文化事业转制单位应提供转制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6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
  (1)业务概述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b、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c、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三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及有关部门出具的改制批复及经批准的改制方案
  d、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e、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原件及复印件
  f、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g、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
  h、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原件及复印件
  2、减免所得额
  2.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1)业务概述
  a、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③中药材的种植;④林木的培育和种植;⑤牲畜、家禽的饲养;⑥林产品的采集;⑦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⑧远洋捕捞。   
  b、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①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②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相关部门核发的证书、批准证明文件或其他可证明从事减免项目生产经营的资料
  c、远洋渔业企业应报送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渔业企业应报送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d、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1)业务概述
  企业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七条、条例第八十九条
  《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批准证明文件
  c、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证明材料
  d、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1)业务概述
  企业从事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八条、条例第八十九条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证明材料
  c、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1)业务概述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九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实际发生的技术性转让所得明细表
  c、取得经有权认定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复印件
  d、开具的发票原件、复印件 
  3、减计收入
  3.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1)业务概述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条例第九十九条
  《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相关部门对资源综合产品的认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c、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加计扣除
  4.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1)业务概述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条例第九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c、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d、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e、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f、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g 、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h、中介机构鉴证报告
  e、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2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1)业务概述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条例第九十六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议意见(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需要提供,其他企业不需提供)
  c、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d、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e、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f、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5、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5.1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
  (1)业务概述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条例第九十七条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申请报告
  c、深圳市创业投资企业备案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d、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等证明材料
  e、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f、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以及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的复印件。
  g、审计报告
  h、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6、抵免所得税额
  6.1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
  (1)业务概述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条例第一百条
  《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设备供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c、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7、加速折旧
  7.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1)业务概述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的各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60%。
  (2)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条例第九十八条
  (3)主表及附报资料
  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b、符合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相关证明资料
  c、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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