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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日期:2009-03-02] 来源:  作者: [字体: ]

厦国税发〔2009〕12号

各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稽查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本着保证税收收入不流失和不给纳税人增加额外负担的原则,结合我市的实际,经国、地税局沟通协调,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的确认
  自2008年6月“国地税联合办证平台”投入试运行以来,税务登记的办证遵循“谁受理、谁办证,信息共享”的原则。2009年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后,在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采集的信息中,新增“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字段,作为国地税公共信息。新办税务登记由登记受理机关根据《通知》的规定负责确定“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受理税务机关在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应在《税务登记表》的税务机关盖章处注明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以告知纳税人。
国税、地税基层局对“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有异议的,由两局自行协商确认。协商后仍无法确定的,分别提交市国、地税局协商解决。经协商后确定的,由最终确定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告知纳税人,并在“国地税联合办证平台”修改“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二、关于兼营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的确认
  为了便于执行,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统一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三、关于存续期间发生税务登记变更的处理原则
以保证税收收入不流失和不给纳税人增加额外负担为前提,对企业存续期间发生税务登记变更的,不改变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
  四、关于加强后续管理的要求
  负责税务登记岗位工作人员要提高业务水平,加强审核以避免征管范围调整后,出现漏征漏管户。各主管局应定期通过平台查询跟踪单管户信息,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可能存在的漏征漏管户进行核实,通知纳税人补办税务登记。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二○○九二月二日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9年2月2日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经国务院同意,现对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规定
  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同时,2009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
  (二)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三)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四)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五)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三、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本着保证税收收入不流失和不给纳税人增加额外负担的原则,确保征管范围调整方案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8年12月18日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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