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沪国税际[2009]9号
发文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01-13
实施时间:2009-01-13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具体操作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指定专门部门或岗位负责对《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开具、保管等工作。并对《税务证明》的领发、保管、填用、作废、损失处理及检查等各个环节比照一类票据进行管理。
二、对不予征税或减、免税项目,应报分局局长或其授权的部门进行审核或复核。
三、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证明》后,应在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原件)上加盖“税务证明已开出”章,避免重复开具《税务证明》。
四、《税务证明》和“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发生遗失、被盗等情形的,应及时向市局报告。填用作废的全份证明在销毁前就号码、数量等编制清册,按规定程序销毁。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向市局报送上一年度出具《税务证明》的情况。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