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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及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07-11-30] 来源:  作者: [字体: ]

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相关要求,我会制定了《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及处理办法(试行)》,于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已经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及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及处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及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体系,规范行业自律性惩戒工作程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与监督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和《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协)对会员执业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及处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是指市注协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
  第三条 市注协应遵循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注册会计师行业规定为依据,并根据会员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以惩戒和教育相结合方式,对会员执业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四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并记入上海市注册会计师会员诚信档案:
  (一) 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 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与监督办法》和《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有关规定的;
  (三) 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四) 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五) 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六) 违反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行业规定的;
  (七) 违反《上海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建设公约》的;
  (八) 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对会员执业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 训诫;
  (二) 强制培训;
  (三) 责令书面检查;
  (四) 行业内通报批评;
  (五) 公开谴责。
  第六条 市注协认为会员的执业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训诫、强制培训、责令书面检查:
  (一) 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二) 以低于行业发布的行业竞价底限争揽业务,或以免费、或有收费方式(法规允许的除外)为客户提供服务的;
  (三) 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对自身能力进行不当宣传的;
  (四) 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五) 未按要求对规定的审计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 其他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
  第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训诫、强制培训、责令书面检查或行业内通报批评:
  (一) 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 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 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 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 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六) 在继续教育培训中由他人代替学习、考试的;
  (七) 其他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且性质较严重的。
  第九条 会员具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查、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并可提请行政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一) 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
  (二)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三) 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 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 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六) 会员许可或变相许可外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报告的;
  (七) 会员在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报注册、转所、年检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为他人做虚假证明的;
  (八) 会员在被暂缓通过年检期间继续出具审计报告的;
  (九) 其他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且性质严重的。
  第十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相应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一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注册会计师协会相关检查和调查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 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 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 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 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惩戒:
  (一) 初次违规的;
  (二) 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 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 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四条 对会员的行业惩戒工作由市注协惩戒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市注协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市注协秘书处,工作职责内容有:
  (一) 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 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 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 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 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会员对行业惩戒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在市注协秘书处通知提交案情的10个工作日内召开惩戒工作会议。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 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拟惩戒告知决定和惩戒决定。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可由市注协秘书处有关调查人员列席,说明有关案情;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可就有关案情向市注协秘书处提出质询,如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委员认为市注协秘书处提交的案情不清、证据不足,可中止审议,退回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在审议案情过程中,可参考或采纳市注协专业技术委员会对相关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予以当事人惩戒及给予何种方式的惩戒。
  第二十五条 市注协秘书处根据惩戒委员会的决定,以市注协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与申辩理由;当事人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
  第二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 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作出惩戒的决定;
  (二) 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市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名称和办公地址;
  (二) 事实和证据;
  (三) 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 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 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应在市注协秘书处提交案情的三个月内完成惩戒决定。
  第三十条 市注协设立申诉维权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的申诉,其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市注协秘书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市注协申诉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当事人逾期未提起申诉的,惩戒决定书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市注协申诉维权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审议决定:
  (一) 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 认为原惩戒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的,要求惩戒委员会进行补正;
  (三) 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来的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市注协的名义发出审议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的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 惩戒与申诉维权委员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委员会会议均应形成书面会议决议,决议应由参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方为有效,并由参会委员在会议决议中签字,由市注协秘书处存档。
  第三十六条 会员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款行为的,除受到本办法规定的行业惩戒外,市注协秘书处还应根据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其他注册管理和继续教育管理等相关行业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 未完成继续教育学时,且不符合《上海市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或未按规定交纳会费的,暂缓通过年检;
  (二) 申请注册注册会计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批准或撤销批准,并自不予批准或撤销批准决定生效之日起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注册申请;
  (三) 为他人申请注册提供虚假审计经历证明的,自查实之日起3年内不再受理该会员的证明事项;
  (四) 在转所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撤销转所通知书,退回原所;原所无法接收的,转为协会代管;
  (五)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过程中,合伙人或股东提供虚假材料的,停止出具或收回《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证明表》,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为其出具《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证明表》的申请;
  (六) 年检过程中会员提供虚假材料的,暂缓通过年检;年检公告发布后发现其提供材料为虚假的,向社会公布取消其年检通过名单;
  (七) 会员暂缓通过年检,在年检公告发布后,继续出具审计报告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并在暂缓年检事由消除后再给予3个月考察期,期满后视情况为其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拟被惩戒或被处理的会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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