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部门: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
发文时间:2009-04-20
实施时间:2009-04-14
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外地来渝设立分支机构:
新修订的《重庆市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质量审查办法》,于2009年4月14日经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第二届十一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该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质量审查办法》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质量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行业管理,把好入门关,严格准入,保障行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根据《关于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审查事项的通知》(渝会协[2006]16号文)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重庆市注协、评协”)在受理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执业机构”)及拟成为执业机构股东(合伙人)的申请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重庆市注协、评协”)在受理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执业机构”)及拟成为执业机构股东(合伙人)的申请时,适用本办法。
申请人为重庆辖区内的注册会计师或注册资产评估师。
第三条 重庆市注协、评协应当建立适当的审查标准,统一审查尺度,在实施审查时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重庆市注协、评协通过抽查申请人的业务档案,对申请人的执业资格、执业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五条 重庆市注协、评协负责抽取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包括业务报告及工作底稿,具体数量如下。
(一)对拟成为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的申请人抽取最近连续五年的业务档案,前三年每年两份,近两年每年三份;
(二)对拟成为评估机构股东(合伙人)的申请人,抽取最近连续三年的业务档案,每年三份。
审查过程中,可根据审查情况,适当追加抽查业务档案的数量。
第六条 行业专业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技术委员会)根据执业准则和执业操作规范,制订《重庆市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质量审查评分标准》(以下简称“审查评分标准”),负责对抽取的业务档案进行审查,确定申请人在执业质量、执业能力等方面是否存在问题。
专业技术委员会可根据执业准则、规范的要求对评分标准进行适时修订。
第七条 申请人能够按照要求提供连续五年(三年)业务档案的,专业技术委员按审查评分标准对抽取的业务档案进行审查。
第八条 最近连续两年未签署报告且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人,抽取的业务档案范围为:
(一)参与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且未承担其他审计项目负责人的申请人,从其参与的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中抽取业务档案;
(二)在执业机构内从事质量控制复核或担任审计、评估(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申请人,从其业务管理范围内抽取业务档案。
第九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申请人,其业务档案不予审查:
(一)最近连续五年均未担任过执业机构项目负责人的;
(二)最近连续两年未签署报告且未担任执业机构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
(三)近一年经执业质量审查不合格的;
(四)近三年在执业中有不良诚信记录的;
(五)近两年签署的审计报告每年不足三份的注册会计师。
第十条 协会秘书处应根据日常监管情况,从《防伪标识登记查询系统》、《年检登记表》及《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股东(合伙人)执业情况表》等资料的业务清单中及时抽取业务档案。
第十一条 协会秘书处直接向出具被审查业务报告的执业机构抽取业务档案。
主城区的执业机构应在收到通知的一个工作日内、远郊的执业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抽取的业务档案送达协会。
协会秘书处应对执业机构送达的业务档案进行清理、登记,向执业机构出具收条并妥善管理。
第十二条 执业机构有义务配合协会提供申请人的业务档案,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抽取的业务档案全部送达后,协会应及时组织专业技术委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时间为每年4至10月份。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委员会随机抽取2-5名委员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在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如对同一份业务档案有不同意见的,应由专业技术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审查人员若与申请人及相关执业机构有利害关系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情形的,应予回避。
第十八条 审查人员和协会工作人员应对审查情况保密。
第十九条 审查人员或协会工作人员因泄露在审查中知悉的执业机构的商业机密而引发的争议,由审查人员或协会工作人员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审查合格,协会向有关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形:
(一)执业资格、职业道德等方面未发现问题;
(二)最近连续两年业务档案平均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
(三)评分的业务档案中均不低于60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注协、评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重庆市注协、评协常务理事会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