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会协[2009]21号
发文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2009-03-27
实施时间:2009-03-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更好地适应行业执业质量检查的需要,在总结借鉴过去五年全国协会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征求意见,并于4月20日前将意见反馈我会。
联系人:中注协监管部杨文风
电话:010-68721166转1105
传真:010-68474986、68720138
电子邮件:monit@cicpa.org.cn
附件: 1.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2.关于修订《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说明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抄送: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1: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执业准则为准绳,严格检查,严格惩戒。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关注事务所的整体质量控制情况,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对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传递, 必要的情况下也可采取与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的方式,提升监管资源的使用效率,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
第二章 检查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全国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标准和政策的制定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并对省级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中注协统一部署对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省级协会应当在中注协的统一部署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所分所进行联动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送中注协,由中注协统一作出综合评价。证券所及其分所存在违规行为的,由中注协统一作出惩戒决定。
第八条 省级协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务所进行执业质量检查。
第九条 省级协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事务所跨区域执行的业务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必要时可商请执业所在地省级协会协助检查。省级协会发现外地事务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应当移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协会进行查处。
第三章 检查周期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均应组织开展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第十一条 证券所每三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其他事务所每五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第十二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比较严重的;
(二)没有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最近受到行业惩戒和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根据事务所的综合评价结果,逐步实现对事务所的分级、分类监管,优化配置检查资源,合理确定不同事务所的检查周期。
第四章 检查计划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包括明确检查依据和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在制订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注意与有关监管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尽可能减少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 省级协会的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应当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对事务所实施巡回检查,也可进行随机抽查。在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事务所予以特别考虑:
(一)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的;
(六) 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检查人员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由不少于3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专职检查人员队伍,并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质量控制制度和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制;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予以暂时封存或调回注册会计师协会查阅。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继续教育制度的规定折合一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检查纪律的检查人员予以相应的惩戒。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前,应当提前向事务所下达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一般应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一般应当抽取事务所当年度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并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必要时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或期间。
第三十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收集检查证据,应当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由事务所和相关人员盖章或签名确认。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及时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检查手册的要求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撰写执业质量检查报告,提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
(四)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五)对被检查事务所的整体评价。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统一交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七章 论证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的支持;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是否适当。
对于复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或类似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应当按照惩戒制度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保证会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会员的陈述申辩和申诉权利。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执业质量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应当责成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省级协会应当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注协报送本省年度检查工作总结。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时,可参照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检查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修订《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说明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自2004年颁布以来,对全国各级协会顺利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提供了制度依据和操作规范。为了充分吸纳近年来行业检查的成果和经验,进一步加强行业监管,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我们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进行了修订。
本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是:在总结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开展五年以来所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将检查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一些做法充分反映到制度之中,修改和完善一些含义模糊、不便操作的规定,明确检查责任主体,规范权利和义务,梳理检查流程,推进检查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加强对地方协会开展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效果。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1.丰富了总则的规定。明确了检查的目的、任务、原则和要求等,重点突出行业检查的职业特征,增强总则对后续条款的统括能力和指导作用,使制度成为兼具原则导向和实务规范的有机体系。
2.进一步明确了检查的职责分工。明确了中注协与地方注协在检查工作上的分工与联系,进一步理顺检查组织体系,提出建立总分所检查"上下联动"的检查模式,同时要求地方协会之间加强配合和协作,共同消灭检查盲区。
3.明确了检查周期和检查计划的制定要求。对一般事务所的检查周期仍维持为5年,将证券事务所的检查周期缩短为3年,既凸显了中注协对证券事务所加强监管的工作定位,也与IFAC会员义务公告的精神相一致,同时逐步推行对事务所的 "综合评价、分类管理",进一步优化检查资源的配置。
4.完善检查流程。进一步明确了各责任主体,包括协会、事务所、检查组、检查人员在检查各个阶段尤其是现场检查中的权利义务和程序规定,要求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实现依法检查。
5.突出检查责任。进一步强调检查证据的搜集,要求检查结论必须建立在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和确定的检查事实之上,同时也明确了协会要对检查组的工作进行复核和论证的责任。
6.调整惩戒方式的表述。中注协已经颁布《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具体指导行业惩戒工作的实施,地方协会也相应建立了自己的惩戒制度,各级协会应严格按照惩戒制度开展惩戒工作。本次修订对惩戒方式的表述作了相应调整,删除了对惩戒方式的列举,避免了不同制度规定上的冲突,同时也增进了适用上的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