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粤注协[2007]6号
发文部门: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2007-01-17
实施时间:2007-01-17
各地级以上市注协、各会计师事务所: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已经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四届常务理事会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施行。
附件:《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
二00七年元月十七日
附件: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和《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工作。
第三条 凡经批准注册的广东省辖内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均应接受任职资格检查。通过检查的注册会计师方能继续执业。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内容:
(一)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是否受到刑事处罚;
(三)是否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
(四)有无因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五)有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情形;
(六)是否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七)是否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
(八)是否按规定接受了继续教育培训;
(九)是否按规定交纳了会费;
(十)应进行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所需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表》(附表一);
(二)《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证明;
(四)《参加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人员汇总表》(附表二);
(五)《未参加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人员汇总表》(附表三);
(六)《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情况汇总表》(附表四);
(七)省注协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事务所根据省注协的统一部署,组织本所注册会计师参加任职资格检查,注册会计师应如实填写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材料,事务所负责人应对注册会计师填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代表事务所签署意见。
第七条 事务所应对本所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写出报告,填写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的材料,连同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材料报送当地市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协”)。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期间已离开原事务所尚未加入其他事务所,或者加入的事务所尚未批准成立,应直接参加省注协组织的检查。
第八条 市注协应对事务所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填写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材料,并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上报省注协。
第九条 省注协应对事务所和市注协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检查核实;审查完毕,将暂缓通过检查和检查不予通过的注册会计师姓名、所在事务所名称等情况在省注协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通过检查:
(一)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二)未按规定交纳会费;
(三)其他暂缓通过检查的情形。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不予通过: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刑事处罚;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到撤职以上处分;
(四)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暂停执业12个月以上或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政处罚;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
(六)未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工作;
(七)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八)其他不适合担任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情形。
第十二条 省注协对检查情况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各项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予以通过检查,并在其注册会计师证书上加盖“检查专用章”。
(二)对暂缓通过检查的注册会计师,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暂时代管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待其违规行为纠正后,方可予以通过检查。
(三)对未按规定参加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及时跟踪核实、作出处理,属于撤销、注销注册规定情形的,检查不予通过。
第十三条 省注协对通过检查、暂缓通过检查、检查不予通过和未参加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名单,以文件形式予以公布,并在省注协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检查不予通过的注册会计师,不能继续执业,由省注协撤销或注销其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或注销文件发事务所,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广东省财政厅,并在省注协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被撤销或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所在事务所应当对任职资格检查上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有弄虚作假和故意隐瞒行为的,由省注协根据《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惩戒办法》予以行业惩戒。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