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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日期:2019-04-30] 来源: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作者:未知 [字体: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 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
  •   进一步明确永续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三、本公告第二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的永续债:

      (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四、企业发行永续债,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

      五、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六、本公告所称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七、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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